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3民初1707号
原告:**,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910543113。
法定代表人:朱锋,执行董事。
第三人:杨明,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案外人宋大龙三方合伙承接徐某医疗楼和消防应急楼顶亮化装饰工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徐圩新区医院消防应急楼顶亮化装饰合同。在合伙过程中,皆由原告进行垫资。2020年4月21日,经过对账,第三人应给付原告合伙款项4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徐某新区消防应急楼顶亮化装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明怠于行使对被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故提起代位权之诉,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由被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