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3754号
原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9105431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沱东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通资路(位于文明寺路C段A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6071592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沱东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710.3元、利息23,521元(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合计86,231.3元;2.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沱东医药产业园园区道路路灯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123组路灯供货并负责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结算工程款为512,710.3元,被告只支付450,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95%,余款5%二年质保期满后也未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710.3元,原告数次催讨均无着落,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5%,即95%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7日前,余下5%的货款质保期满两年后28日内支付,工程于2016年7月14日验收合格,余下的5%的货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前,截止原告起诉时,未付工程款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经法庭依法调查欠付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质保期满是2016年7月11日,剩余5%欠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起算,且原告在该项工程中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扣除3**期开工外,逾期21天竣工,按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每逾期一日赔付2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共计42,000元,应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沱东医药产业园园区道路路灯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园区道路123组路灯供货并负责安装,合同工期35天,每逾期一日,赔付2000元违约金,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95%,余下5%的货款质保期满两年后28日内无息支付。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开工,于7月10日竣工,实际工期56天,2014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7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512,710.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4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020年期间,通过电话、短信、催款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支付凭证、短信记录、催款函等为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义务,报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2020年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此不予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1天×2000元/天=42,000元,该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应付工程款470,710.3元,质保金为470,710.3元×5﹪=23,5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计算,其中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支付利息,质保期满后从逾期之日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应当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沱东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710.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470,710.3元-23,535.5元=447,1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23,5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四川沱东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四川沱东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宇照明板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