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5200号
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83950693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9656570U,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杨珩,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枢,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赢康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淮杨,被告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康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Christie型号DS+10K-M高流明投影仪一台、Christie长焦镜头一个、ChristieLX501高流明投影仪一台等,货款共计362000元。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00元和违约金7486.39元(以5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水城公司对购买原告投影等设备,目前该设备已正常安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仅提交交付货物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履行配合被告安装设备义务的证据,依合同约定,此义务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故原告请求付款缺乏前提条件;2、原告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H1305014J)。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品牌为由美国科视提供的“科视Christie”牌系列投影机。质量、技术标准:以货物的质量满足现行相关行业或企业的质量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检验的质量合格报告,被告所供货物必须配合施工单位调试验收;第四条:原告负责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成都恒大御景半岛项目所在地;第五条,原告收到被告的订货通知,并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三十日内供应;第六条,货物的性能质量以交货地国家认可机构的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为准,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七条,货物总价人民币362000元,为到工地价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作为定金;设备运抵原告仓库,正式发货前,被告付款至双方确认验收货物总货款的85%;原告配合被告设备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八条,质保期为三年,均自被告接收当批货物并验收达到合同书、订货清单要求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凡属货物缺陷,被告必须进行更换且承担一切费用,如使用不当,原告仍应及时负责修复或更换,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在接到书面通知后,须在5天内提供更换货物,否则视为授权被告另行安排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对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原、被告均可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如属原告责任,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第十三条: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8日原告货物出库通知单原告将被告所购的:ChristieDS+10K-M高流明投影仪一台、单价250000元,ChristieLensILS1.2+/1.1HD长焦镜头一个,单价5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验收无误后签收;2015年9月8日ChristieLX501with1.5-2.2:1Lens二台,货款62000元发货,2015年9月13日被告验收无误后签收。目前该设备已安装完毕,正常使用。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尾款即54300元。
另查明,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赢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货物签收单,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及《发货单》,《货物签收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履行配合被告安装设备义务的证据,依合同,此义务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尾款。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配合被告设备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而被告在验收无误签收所购设备后,并没有提供曾请求原告履行配合设备安装义务的相关证据,况且,目前此设备已正常使用。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发多年,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请求付款的请求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9月13日对所购原告设备验收无误后签收,被告何时进行设备安装,系被告权利,原告无法知晓,被告也没有提供曾请求原告履行“原告配合被告设备安装”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成都恒大御景半岛会议中心投影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被告履行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表示要按被告公司要求发送“按要求的工程进度表、盖章、注明现工程已安装完成”等内容,此记录充分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请求付款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履行请求对付货款的流程手续,并没有明确拒绝付款。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以采纳。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尾款即543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300元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2018年11月起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年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4300元和违约金(以5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