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20371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技术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8000元;2.判令某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8000元为基数,每天按照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某技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3日,因青岛不夜城明月山海间游乐场全息投影设备采购项目,某科技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305005号)。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提供6套激光投影机及相应镜头,总价值102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案涉合同签订后,某技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60%定金,某科技公司安排备货发货。某技术公司收货后15日内电汇付清40%余款(付款日凭结算单按实开具增值税发票)。2023年5月14日、5月25日,某科技公司通过顺丰物流公司(运单号分别为:SF×××72、SF×××54),将案涉产品运抵至青岛市城阳区明月山海间项目部,某技术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6日、5月27日签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某技术公司除支付定金612000元外,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至起诉时,欠付金额为408000元。某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某技术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23年6月11日起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408000元为基数,每天按照5‰的标准,直至支付全部合同款。某科技公司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告某技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均未取得预期效果。为维护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技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某技术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科技公司提交《设备销售合同》显示:2023年5月13日,某技术公司(甲方)、某科技公司(乙方)约定:一、商品、规格、数量。1、微光投影机,6台,金额900000元;2、投影机镜头,6支,金额120000元;合计1020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102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60%定金,乙方安排备货发货。甲方收货后15日内电汇付清40%余款(付款日凭结算单按实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交(提)货时间、地点。时间:目前现货。收货人:仇某。七、违约责任。3、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按合同未付款5‰每天赔偿违约金。该合同由某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某科技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客户存根、签收底单显示:某科技公司分两批次发货,某技术公司仇某分别于2023年5月17日、5月27日完成货物签收、验收等。
某科技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5月14日,某技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360000元、2023年5月24日,某技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126000元、2023年5月25日,某技术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126000元;以上共计612000元。剩余408000元未支付。
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科技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第3款,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27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从2023年6月12日开始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某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某技术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某技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8000元及违约金(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560元、公告费260元及公告判决书的费用(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