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3民初1583号
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839506930,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上海桐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RMB2Q,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2:梅州翼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3W9T7A,住所: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红光村客乡老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康公司)与被告上海桐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佐公司)、梅州翼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文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天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3392元;并以10233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2梅州翼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及安装工程进行洽谈合作,于是2020年1月8日,被告1作为被告2的关联公司和融资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案涉项目签订《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工程总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款为560万元,安装完成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为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1日开工,2020年12月25日案涉全部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被告2的验收。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20日之前支付532万元,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被告1向原告支付了4296608元,尚欠1303392元(其中1023392元为应付项目款,28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及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促两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两被告一直未正面回复故意拖延至今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不仅有损商业信誉,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案涉项目合同系被告1是按被告2指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2向原告称被告1系其关联的控制的融资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和付款,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管理、监督、培训及竣工验收均是被告2负责的,且案涉项目系被告2名下的,故被告1和被告2均为本案原告的义务相对方,被告1和被告2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故两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桐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梅州翼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1签订合同,被告2仅在项目中验收,被告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工程款应由被告1支付,与被告2无关。我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翼天文旅公司开发经营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原告主张翼天文旅公司与其商谈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后由桐佐公司(甲方)与原告赢康公司(乙方)在2020年1月8日签订《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工程总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款为560万元,货物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保修金。质保期3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11日开工,2020年12月25日全部工程完工,2020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原告提供有《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一、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均已到齐,为正品且是标准的、完整的,符合合同及项目技术要求;二、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完整、全面,满足系统技术要求;三、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过程符合技术操作规程,系统安装调试技术等服务合格,系统设备试运行稳定可靠,满足正式运行的要求。结论:同意通过验收”。甲方处加盖有翼天文旅公司的公章及***、***签名,日期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桐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6608元,原告向桐佐公司开具了金额429660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桐佐公司签订《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等义务,有《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验收报告》注明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均已到齐,为正品且是标准的、完整的,符合合同及项目技术要求,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结算价款为56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为保修金。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至今质保期未届满,因此,扣减质保金28万元后,剩余工程款532万元应在2021年2月19日前付清。桐佐公司已支付4296608元,仍应支付1023392元。桐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桐佐公司支付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33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翼天文旅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问题。原告与桐佐公司签订涉案《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合同》,原告、桐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翼天文旅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的业主,其在《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参与监督工程项目实施,视为业主履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翼天文旅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必然产生承担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梅州客都人家康养文旅综合体项目A地块演艺中心舞台投影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工程合同》的真正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翼天文旅公司,翼天文旅公司与桐佐公司是并存债务人,要求翼天文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桐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桐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33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0.5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265.27元,由被告上海桐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