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5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福州长乐支行、海峡银行长乐支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存款。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已被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房产尚在处置中,并且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我院于2015年2月份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参与分配函,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向福州市房产登记中心、长乐市国土资源局、长乐市建设局、公安局查询的执行情况登记,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其名下财产已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处置,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捷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