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晋执审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林兰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榕人社监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报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劳动用工书面材料,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仍未按要求提供上述劳动用工材料。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榕人社监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送劳动用工书面材料,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15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榕人社监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应从逾期缴纳罚款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今加处的罚款已超过罚款本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加处的罚款应按15000元计算。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人社监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堃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