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124执4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执行人: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闽商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屋登记情况,并查封了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海虹大型汽车一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伶俐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