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
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
原告***与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九牧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牧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由被告九牧林公司和”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查证”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开始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5月份起不再付息(付息至2013年5月10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计息33万元);被告九牧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牧林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被告九牧林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九牧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均注明”月息壹分五厘,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九牧林公司和”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均在该两份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担保,该两份借条均未明确借款及担保期限,也未明确九牧林公司和”某公司”的担保份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2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裁定查封被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国货东路331号英泰商业中心5#楼1104单元房。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20万元,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限度。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九牧林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其性质为保证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以及其与”某公司”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该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本案借贷双方没有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九牧林公司未对原告开始主张债权的宽限期问题提出抗辩并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牧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牧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九牧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二、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坤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军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5条第1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