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标,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娟玲,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玲梅,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
上诉人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玲、黄玲梅、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添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娟玲、黄玲梅、九牧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为甲方(出借人)、**、刘娟玲为乙方(借款人)、黄玲梅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日息0.8‰,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乙方无法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丙方应代为清偿,在乙方清偿前,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委托案外人聂瑞平向**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
2013年5月10日,**向**出具《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款42.6万元。同日,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向**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两担保人确认为借款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出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利息收取书面说明》,称前述《对账确认函》中双方所确认的利息42.6万元的依据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即每月72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双方结算日为7个月零10天,利息为528000元,**已偿还利息102000元,故还结欠426000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因**、刘娟玲、黄玲梅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及《对账确认函》,当事人主体适格,除利息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委托案外人聂瑞平向**汇款300万元,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现有证据表明**、刘娟玲未按约向**还款,已构成违约,**、刘娟玲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利息收取书面说明》,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账确认函》中双方确认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利息款项为42.6万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将此期间的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后的利息亦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2000元。
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的约定及承诺,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娟玲追偿。添榕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以及公司在提供担保后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形,属添榕公司内部事项,均无法产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法律效力,若新股东因此而遭受损失,可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向原股东主张权利。故对添榕公司关于其出具的《担保函》无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娟玲、黄玲梅、九牧林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娟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还款102000元应从前述利息款项中予以抵扣)。二、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娟玲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8元,由**、刘娟玲、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添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是无效的担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刘娟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一审时程序合法;本案的担保是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刘娟玲、黄玲梅、九牧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添榕公司及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本案讼争的添榕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添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为聂瑞平,而非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中也没指定聂瑞平为委托的付款方,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以他人的汇款凭证来证实其有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借款给原审被告**、刘娟玲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聂瑞平未出庭作证证实其汇出的款项系受被上诉人**委托的。然而一审法院却违反程序以“案外人聂瑞平于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调查,聂瑞平证实其于2012年9月29日汇给**的300万元是受**委托。”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通知证人到庭,却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2、原审被告**并非下落不明,而是被关押在泉州监狱服刑,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将一审诉讼材料送达给**,也未通知**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原审被告**的答辩权利,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向**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邮寄送达均无人签收,尔后,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当庭要求案外人聂瑞平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聂瑞平已明确确认其所支付给**的300万元系受**的委托而支付的,因此,法院对聂瑞平的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完全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向**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邮寄送达后均无人签收,尔后,原审法院在**住址不详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为聂瑞平,而非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中虽未指定聂瑞平为委托的付款方,后经原审法院对案外人聂瑞平进行调查,聂瑞平证实其于2012年9月29日汇给**的300万元是受**委托的证言可以与**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向**、刘娟玲出借3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当庭要求案外人聂瑞平限期到庭并接受调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本案讼争的添榕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
上诉人添榕公司认为,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是无效的担保。原审被告刘娟玲利用职便,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添榕公司的资产为借款人**、刘娟玲的债务提供担保是无效的,因刘娟玲不仅是本案借款人,同时也是添榕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函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修改前的公司法相关条文第6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对新法的不了解,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已取消了该规定,即董事、经理以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不再属于禁止之列,因此,本案中添榕公司的担保是有效的,依照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添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属添榕公司内部事项,不产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讼争的添榕公司的担保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与**、刘娟玲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娟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添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娟玲、黄玲梅、九牧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8元,由上诉人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兰福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