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黄玲梅,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镇后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标,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岭头街35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莲金。
原告**因与被告**、***、黄玲梅、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榕公司”)、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添榕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夫妻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4%。为确保还款,**、***提供被告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作为本项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将300万元出借款项汇付至**的账户。2013年5月10日因**、***欠付借款利息,双方经对账后,**出具确认函确认借款300万元及结欠426000元利息的事实。但被告自对账后,继续欠付利息至今,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结欠利息4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起诉之日为60万元);二、判令被告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对300万借款进行约定,黄玲梅为借款提供担保;2、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通过他人账户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借款;3、确认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欠付借款利息426000元;4、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添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认定。首先,被告**、***未到庭,答辩人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10月9日,答辩人公司原股东***、陈莲金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文兴、林春妹时,并没有向新股东披露该笔担保债务。其次,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为聂瑞平,并非原告,借款合同中也没指定聂瑞平为委托的付款方,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聂瑞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连带责任担保函是无效的担保。不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作为答辩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利用职权的便利以答辩人的公司资产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添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为添榕公司的股东;二、添榕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被告**、***、黄玲梅、九牧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添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真正借款人为聂瑞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4认为是无效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借款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4份证明资料及被告添榕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1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案外人聂瑞平于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调查,聂瑞平证实其于2012年9月29日汇给**的300万元是受**委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黄玲梅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日息0.8‰,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乙方无法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丙方应代为清偿,在乙方清偿前,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聂瑞平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
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款42.6万元。同日,被告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两担保人确认为借款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利息收取书面说明》,称前述《对账确认函》中双方所确认的利息42.6万元的依据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即每月72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双方结算日为7个月零10天,利息为528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102000元,故还结欠426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玲梅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及《对账确认函》,当事人主体适格,除利息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委托案外人聂瑞平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利息收取书面说明》,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账确认函》中双方确认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利息款项为42.6万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将此期间的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后的利息亦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2000元。
被告黄玲梅、添榕公司、九牧林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的约定及承诺,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添榕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以及公司在提供担保后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形,属添榕公司内部事项,均无法产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法律效力,若新股东因此而遭受损失,可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向原股东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添榕公司关于其出具的《担保函》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玲梅、九牧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34740,42)?)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已还款102000元应从前述利息款项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黄玲梅、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福建九牧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学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
第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34740,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4)榕民初字第806号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