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3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申请执行人:胡绪山,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申请执行人:胡基明,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现居住县。
被执行人:张光米,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执行人:米平,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执行人: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住所地辰溪县谭家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3745930448R。
负责人:张远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绪山、胡基明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米平、***、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张光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撤销执行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3执175号之五裁定书,将从农民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中划扣的金额退回原账户,并且解除该冻结账户。事实与理由: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3执175号之五裁定扣划账户系我司怀化市天星加油站建筑工程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发放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如将该笔款项划走,怀化市天星加油站建筑工程项目部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基本工资和最低生活来源将得不到保障,根据人社部(2020)93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将从农民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中划扣的金额退回原账户,并且解除该冻结账户。
本院查明,原告***、胡绪山、胡基明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米平、***、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张光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米平、张光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基明、***、胡绪山欠款98580元;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湘12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因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米平、***、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张光米未履行判决,***、胡绪山、胡基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2)湘1223执175号。202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湘1223执175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号码××)605475981898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1970元,扣划至我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设605475981898账户长名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天星加油站建筑工程项目部农民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本院作出的(2022)湘1223执175号之五执行裁定,实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2022)湘1223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海舟
人民陪审员  李梦迁
人民陪审员  彭南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谌庆庆
代理书记员  李晓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