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13#13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7923838627。
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80876168N。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湘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的数额和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春、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核减执行标的和利息(核减执行标的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红成、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孙建军、刘权等70人劳务报酬费305.67万元,异议人在应付工程款295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孙建军、刘权申请辰溪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执行异议人1823670.32元,其中923670.32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另外90万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监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支付给辰溪县人民法院,分别为:2020年4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1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7日支付20万元,异议人欠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2801.4元(1792801.4-900000)。异议人欠工程款同时被二级法院执行,辰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并查封了异议人提供的两套住房,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2021)湘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二级法院均是执行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请二级法院协调好,确定异议人将剩余工程款交哪一级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同意核减执行标的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8)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8)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一、维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唐红成、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孙建军、刘权等70人劳务报酬费305.6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二、变更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费由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以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费由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95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8年7月27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建军、刘权等70人与被执行人唐红成、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湘1223执178号]。2019年8月16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23执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6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21)湘1223执恢52号]。2021年4月28日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20万元;2021年7月2日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50万元;2021年12月10日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20万元。2021年4月30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建军发放执行标的款20万元;2021年7月13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建军发放执行标的款50万元;2021年12月17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建军发放执行标的款20万元。
2021年9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二、被告(反诉原告)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押金95237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2801.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四、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保基金1597963.69元。五、驳回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湘12执179号]。202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1)湘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2021)湘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801.4元及利息133695.05元(以工程款17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劳保基金1597963.69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押金95237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8048元、鉴定费20000元、本案执行费36307.65元。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结合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分批次交纳90万元执行款的具体情形(2021年4月28日交纳执行款20万元;2021年7月2日交纳执行款50万元;2021年12月10日交纳执行款20万元),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抵扣该90万元执行款及相应利息的合意,经核算: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23489.38元[以工程款17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94293.99元;以工程款15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0752.5元;以工程款10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8442.89元。根据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交纳上述90万元执行款的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该90万元首先抵扣本案工程款本金为宜]。被执行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2801.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据此,本院(2021)湘12执179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12月2日作出)主文第一项应变更为:“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23489.38元;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92801.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92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保基金1597963.69元。”
另查明,异议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辰溪俊***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礼川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