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80876168N。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凌霄(特别授权),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现居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米,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平,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住所地辰溪县谭家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3745930448R。
负责人:张远平。
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米、米平及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以下简称谭家场学校,判决主文除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凌霄,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泉水,被上诉人***、米平,被上诉人谭家场学校的负责人张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22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仅有权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等人,上诉人**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故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公司。二、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接受被上诉人***的雇佣提供劳务服务,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劳务款,应当向雇主***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向发包人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公司并未克扣任何工程款项,发包方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米平、***等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公司既然没有继受任何不当利益,故上诉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四、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当中,已依据《湖南省高院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六项之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进行类案检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1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谭家场学校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4月12日,被告谭家场学校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辰溪县谭家场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学生宿舍综合楼4层,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包括土建、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程合同承包价(包工包料)24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评审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1年后全额退还,不计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张光米、米平,并签订《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米平与被告张光米系合伙关系。后被告米平委派被告***负责总施工,由被告***组织民工对其项目进行施工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雇佣原告在谭家场学校工地做小工,被告**建设公司共收到财政拨付谭家场学校建筑资金204万元,支付被告米平工程款共计1998450元,收取管理费用4115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小工工钱11730元(谭家场中学综合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被告***、米平、张光米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米平、张光米,被告米平委派被告***负责总施工,并授权被告***雇佣民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民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直接向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庭审中被告米平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光米、米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光米、米平支付11730元工资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明知被告张光米、米平没有建筑资质,亦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法律对于建筑工程转包、肢解分包、资质挂靠做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被告**建设公司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张光米、米平,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能足额获取劳动报酬,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建设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被告谭家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进行结算,但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谭家场学校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谭家场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家场学校、张光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平、张光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730元;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辰溪县谭家场乡学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米平、张光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针对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依据上述规定,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农民工劳务报酬的责任,其一是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其二是存在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客观情形。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张光米、米平,尔后被上诉人张光米、米平授权另一被上诉人***雇佣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并在完工后向农民工即本案被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至今未予给付劳务报酬。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武春毅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俊
书 记 员  彭亚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