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4256号
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靳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西海,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89550.9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承建被告南岸村一公里道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含村委广场、村委东广场工程),当时协商该工程所需商混由他人提供。2018年4月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该工程总造价1354201.77元,扣除商混464650.85元,下余889550.9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9550.92元。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中说修建我们村的道路不属实,原告没有相关施工手续;我们村没有修路的表示,属强买强卖。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89550.92元,证据不足,我们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证明及竣工验收报告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西海签字并加盖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图纸、施工现场图片、后期图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河街乡南岸村一公里道路新建改建(含村委广场、村委东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南岸村一公里道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含村委广场、村委东广场工程)。2018年4月26日,原告出具工程完成情况证明一份,注明:由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街乡南岸村一公里道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西海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注明:由我单位承建的“河街乡南岸村一公里道路新建改建工程”,自开工以来,我单位认真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心施工,现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合同约定范围),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领导组织各单位的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西海在该份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河街乡南岸村一公里道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含村委广场、村委东广场)工程造价为:1351306.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500元。
另查明,该涉案工程有他人提供混凝土,价值534875.8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351306.34元,扣除他人提供混凝土款534875.8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16430.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643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修路的表示,属于强买强卖,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完成情况证明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说明被告对原告修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6430.4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1元,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屈军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