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155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靳振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323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揽河南烟草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018年8月3日,原告经介绍到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污水处理车间做木工支壳子板,约定日工资为260元,一周支付一次。2018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工友拨打120送往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还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声称要报销保险,让原告先签字,后在原告签字的上方打上证明内容,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矛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况且当时原告并没有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从证明内容上来看,也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有2018年11月7日证明为凭;2、原告认为该证明属于欺诈,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现在的起诉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受伤,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33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检查费。3、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以来一直在许昌市××南关办事处84号房屋居住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赔偿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父亲户口本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妻子照顾,原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应当承担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2018年11月8日)对原告进行赔偿。6、出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工地干活的工种为支模板,工资为每日260元,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一直在许昌市难关办事处84号房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一事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2、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认可收到赔偿款16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中并未显示垫付和陪护的情况,陪护情况应有医疗证明或鉴定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在上一个案件中原告申请的,并不是本次案件申请的,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必须经过双方进行质证,该鉴定没有经过双方进行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该鉴定依据是2018年7月17日显示的骨折当时受伤的情况,并不是治疗终结以后所做的鉴定,因此鉴定为十级伤残不是现在的真实情况,原告现在的情况不应该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实有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上显示的居住地址与租房协议明显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否现在这个地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杨青安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长安的证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都该证言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签的字,仅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中的费用作出的证明,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么有承担,在2018年11月7日之前保险公司也未按照该证明上所说的赔款进行赔偿,因此该证明没有实际生效,也违背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或撤销,不能阻碍原告构成伤残所主张赔偿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明出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投的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保险赔偿款16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恒盛公司承建的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26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落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气血胸;4、肺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恒盛公司垫付。2018年11月7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2018年7月8日在河南卷烟工业烟草薄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中受伤,经过近两个月的治疗已经痊愈,治疗中所有费用由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现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全部直接支付本人银行卡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550003646615),本人因受伤一事,公司已依法全部赔偿完毕。今后,本人不会再以受伤一事为由向公司主张权利证明人:***2018年11月7日”。原告认可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6000元。
2019年11月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5元。
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在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号居住。原告父亲杨新昌(1938年3月12日出生)与母亲王付妮(1947年11月12日出生)共育有二子。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与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为被告恒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陈述的事实、证人证言及相关住院病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恒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及担责比例问题,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及各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由被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与证明中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16000元)差距巨大,原告出具的证明明显显失公平,该证明的出具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作出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检查费935元,2、误工费39000元(260元/天×150天,根据中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7.4、7.6.1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日酌定为150日),3、护理费6171.93元(39522元/年÷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54.81元(10392.01元/年×5年×10%+10392.01元/年×3年×10%÷2人,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将该项赔偿标准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9、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所地及住院治疗的距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6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5630.12元,根据上述担责比例划分情况,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87941.08元(125630.12元×70%),其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16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941.08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金额之外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94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承担1766元、由被告承担159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安宁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静芳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