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122号
上诉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费用13.88万、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2019年10月因工钱问题停工退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中途退场的补偿费,但原审却以没有证据证明、不支持上诉人诉请,实属错误。施工中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按排他人施工支付赶工费用(其中包含建筑设施及垃圾清理)36200元,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述费用支出的详细清单,但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赶工费用为11000元,实属错误。施工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七.5.(3)约定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证明,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现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庭审时法庭已经查明,并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将工程量、工程结算等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8250元工程款的数字及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当主审法官要求双方达成调解书时,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做为公司法律顾问以无法向公司交代为由拒绝,请求判决。原审法官无奈,才依法出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提起上诉,实属乱用上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我方按照双方所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工程量计算方法及承包费用第5项费用的支付部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承包款的95%,剩余工程款5%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我方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原审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账户,查明事实,最后确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8250元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中途退场是不属实的,在被上诉人将所分包工程量全部完工,只剩部分预留工程和部分建筑垃圾没有清理时,因上诉人迟迟不予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下才拒绝完成收尾工作,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中途退场。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导致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38800元。
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款)287100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年息6%计付利息);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甲方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5项第(1)分项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承包款的95%,剩余工程5%待工程全部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中途退场,以前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作为对甲方的补偿。涉案工程量为212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55元,总价款为1166000元。2020年5月10日前,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40000元。为赶工期,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找他人对涉案工程的建筑设施及垃圾进行了清理,花费11000元。施工时需要预留的进料口没有封闭,该部分工作量价款为40000元,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完成了20000元价款的工作量,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19年9月25日验收合格,至今整体工程没有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中途退场的补偿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应付的工程款项为(21200平方米×55元-11000元-20000元)×95%-940000元=138250元。被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804元,由反诉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反诉原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并因此支付赶工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由于工程未完工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期完成剩余工程以及将另找别人代工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赶工费用的证据首先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确认,其次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另找他人处理垃圾花费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额11000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