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2022号
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靳振辉,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可,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现住舞钢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的许昌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全部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将公司证照、印章移交被告,但被告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款项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可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我与被告***是代持股份,原告向我打过电话,说着公司的转让款这个钱咋弄,让我问问王广坡,原告代理人李志刚给我打过一两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也是替王广坡代持的,钱应该由王广坡还。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但是50万元原告一直没找我要过,公司确实转让了,我与被告张可都是代持股份,是替丙方王广坡代持的,原告是一直向王广坡要的转让款,没有向我要过,我也没有接到过原告向我催要转让款的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张可、***为乙方,王广坡为丙方,签订许昌恒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许昌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甲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具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甲方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许昌莲城支行,账号:6228********,户名:靳帅岭3.此次股权转让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并将公司资质、财务等有关证件、材料等移交乙方。5.甲方保证公司资质、证件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6.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7.丙方愿对乙方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乙方应履行责任之日起两年。8.本协议一式三份,签订后各方应切实履行,如产生纠纷,协商解决,亦可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张可、***、王广坡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营业执照和印章进行了交接,2019年6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张可、***。因转让款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是替王广坡代持的,钱应该由王广坡还,本案中,转让股份协议为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抗辩理由,与转让股份协议内容和企业登记事项不符,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胜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