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24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七里店办事处延安路10号7幢东起1单元4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5HA7X3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被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68460471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亮公司)、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7550元、***工资7670元、***工资7950元、***工资6930元、***工资5850元、***工资7500元、***工资8000元、***工资6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恒盛公司承建鄢陵县建坤御园建设项目,河南恒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瑞亮公司,河南瑞亮公司招募各原告为该建设项目提供木工劳务,被告***为劳务承包人。现原告等已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瑞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原告诉状所述严重不实。我公司与诸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实事与理由:1、答辩人与八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务报酬纠纷时,应当向雇主***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只是因案外人***与被告河南恒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无资质,使用答辩人的公章及资质文件与被告河南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这一事实从被告河南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时间2019年6月10日,而答辩人盖章及经办人***签字时间2019年6月19日,双方时间相差9天就可证明这一事实。***与答辩人签订有《协议》,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或其他任何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以答辩人名义与被告河南恒盛公司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后执行标的款。在被告河南恒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时,法院执行被告河南恒盛公司执行款转入答辩人公户上,答辩人也都转给***账户。答辩人也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欠其工程款,答辩人又不是受益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盛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受被告河南瑞亮公司招募,说明原告与河南恒盛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合同为总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瑞亮公司。河南瑞亮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责任,应由河南瑞亮公司自行承担,河南恒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由河南恒盛公司承包,2019年6月10日,河南恒盛公司与河南瑞亮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河南瑞亮公司进行施工,河南瑞亮公司进行施工时,由施工负责人雇用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截至目前,尚欠***工资7550元、***工资7670元、***工资7950元、***工资6930元、***工资5850元、***工资7500元、***工资8000元、***工资6512元未付,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河南恒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瑞亮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原告等八人的工资为分包单位拖欠的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有河南恒盛公司先行清偿,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50元、***工资7670元、***工资7950元、***工资6930元、***工资5850元、***工资7500元、***工资8000元、***工资6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53元,由被告河南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