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422号

原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道东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滨河中路环宇银河绿苑******。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建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张强,被告建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124822元及承担违约金13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诉讼之日,并延续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宿州市两淮融景苑7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还对混凝土商砼供货的种类、标号、价格及结算付款等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之后,原告按约供货,所供商砼的方量及价款并经被告方确认。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7083.5立方混凝土,总金额为8654822元。此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发生供货。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单幢结构封顶壹月内付清100%的货款。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4月24日结构封顶,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清偿商砼的全部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元月份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24822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4年6月30日起,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再支付所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龙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市建委工程检测中心检测,原告提供的C30号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仅符合C25、C20号混凝土的抗压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致使被告多次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花费了巨额的费用,被告才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并保留要求原告退还C25、C20号混凝土与C30号混凝土的之间差价的权利。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将方量确认单交给了被告,但是多计算了35055元,被告当时没有发现,现在被告要求将多计算的35055元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两淮.融景苑7号、11号楼及地下车库,混凝土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和GBJ107-2002《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质量标准要求进行验收,砼出厂检验由原告负责,每月28天强度一组标样试块由原告负责送检,混凝土现场交货检验由原告、被告和监理三方现场共同抽样,原告方制作试块,现场共同封存后一起送至指定检测机构检测,标养试块试验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和坍落度及合同中的约定技术要求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和坍落度等试验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有权试验单位进行试验;7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分三个单元单独结算,被告在每个单元工程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原告每月所供砼的方量及金额在次月十日内将根据信息指导价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砼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料,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被告超过任一付款期限30天未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终止履行标的的部分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三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在出厂时已经过安徽中煤三建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抗压强度检测,检验结论均为达到设计强度,但混凝土现场交货时,原告、被告和监理三方未进行现场共同抽样并制作试块送交检测机构检测。2016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7083.5立方,总价款为86548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30000元,尚欠1624822元未付。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混凝土款,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两淮.融景苑11号楼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钻芯取样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测C30强度等级构建砼强度推定值为20.2MPa-26.4MPa。被告将检测结论反馈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使用其供应的混凝土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均原告自行支付。此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施工。2015年11月份,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所建设的工程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方量确认单》、安徽中煤三建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钻芯法)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时向被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被告的义务则是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虽然认为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中,原告多计算了混凝土款35055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2016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总价款为8654822元,故应以2016年9月22日的方量确认单上的价款为准。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75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124822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认为,应根据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混凝土款行为来判定。合同约定,7号楼、11号楼及地下车库分三个单元单独结算,原告每月所供砼的方量及金额在次月十日内将根据信息指导价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在每个单元工程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7号楼、11号楼和地下车库结构封顶的具体时间、每个单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使用的混凝土款方量和金额及被告每次支付混凝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个单元工程混凝土款的时间节点及具体金额,进而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及金额。但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24822元未付是事实。此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不再需要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应以此作为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时间节点。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混凝土应经过出厂检测和现场交付检测两道检测程序。在混凝土出厂时,原告按照约定已委托安徽中煤三建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混凝土进行了检测,且检测结论均为合格,但在混凝土进入工地进行现场交货时,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组织监理单位和原告进行现场共同抽样并制作试块送交检测机构检测。虽然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出C30号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但C30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是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引起的还是施工措施及维护不当引起的尚无法确定。即使是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引起的,原告事后进行了维修并自行承担了维修费用,维修后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也同意原告继续为其供应混凝土,说明原告已经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了补救,并且原告的补救行为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被告不得再以此为理由拒付混凝土款。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超过任一付款期限30天未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终止履行标的的部分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三向被告追偿,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超出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底、2017年初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500000元混凝土款,但对于具体付款时间均不能记清,且未按照本院要求于庭后提交收付款凭证,本院酌定该50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48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48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24822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以1624822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24822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92元,原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安徽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