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华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华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华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63153274L,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廿八都镇浔里村枫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华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326435.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运输司机,2022年8月起,因被告江山市市心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需要,原告为其运输钢架、钢管等货物。2022年9月28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项目所在地后,根据卸货地工作人员的指挥将货物卸至指定地点时,因工作人员指挥失误,导致原告卸载货物靠近高压电线,为避免触电危险,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下降车厢,但车厢下降的反震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椎椎管狭窄;3.L4腰骶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被评为致残程度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帮工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指挥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原告行为构成紧急避险,被告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如所请。 被告衢州华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错误指挥导致原告受伤;2.经现场勘查电线并非高压电线,原告自认在相同地点已完成过一次卸货;3.本案不存在帮工关系,根据被告与衢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物由出租方运到工地,原告实际为**公司运输货物,钢管入场签收需要卸货清点确认,原告的运输车辆为自卸货车,自认多次为**公司运输都是自卸的;4.本案不存在紧急避险关系,本案是因为原告过于自信并且违规操作导致的,原告承认第一次卸货时已发现有电线存在影响,但第一次卸货时并未触碰到电线,原告第二次卸货时自信于驾驶经验并未提出电线影响问题,采取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如果是紧急避险,本案引起险情的人实际是原告,原告作为专业自卸车驾驶员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操作采取危险措施,从而导致受伤;5.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三根电线并非高压线,电线边上区域是比较宽阔的,卸货是原告自己完成的,没有被告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受伤原因是原告降低车厢高度导致车辆失衡最终震伤腰椎,与被告指定卸货地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严重超载也是车辆失衡原因之一;6.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有872元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现被告衢州华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运输钢管至被告工地、且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内容应当完整,与原告微信聊天的案外人身份应当明确且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案外人运输货物。 2.通话录音资料三份,证明:a、原告在被告工地卸货时因避让高压电线至车辆翘起从而受伤;b、现场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指挥和看到事情经过情况。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录音系单方录制,被录音人身份不明,录音时间、地点不明确,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录音中电线问题都是原告自己提出的,缺乏证明力,原告庭审明确提出被告工作人员蹲在一旁看,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指挥。 3.证人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在卸货过程中为避免高压电线危险导致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应有两名律师进行笔录取证,但谈话笔录调查人、记录人均为同一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清楚案涉电线是否高压电线,但经现场勘查该电线明显不是高压电线。 4.叉车装钢管图片及视频,证明:a、装车时短钢管都是叉车装卸,说明卸车时由被告叉车装卸是真实可行的;b、卸载时最先出来的是短钢管,6米长钢管顶起时已不存在超载问题;c、本案起因是原告为被告运输6米长钢管,原告车厢只有4米,钢管超出车辆2米,被告存在选任过错,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影响和因果关系;d、卸载地点由被告指定,且被告联系车主移车后方可卸货。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主张视频未显示时间,只能证明用叉车进行装车,不能证明用叉车进行卸车,原告车辆核载4吨,超载事实与钢管如何放置没有关系,原告是为闽涵公司运输钢管,***公司安排原告运输和装车。 5.案发现场停车卸货位置图片,证明被告指定卸货位置是居民区,仅有两个车位大小,车位前上方有三条电线,右侧有条小路供人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是相关规定明文禁止不得进入的居民区域。 被告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主张经现场勘查卸货位置有超过5个车位大小,电线离车位有一定距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明被告在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审批前提下要求原告将运载6米长钢管的重型自卸车进入居民区域进行卸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最终险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主张运输货物是闽涵公司的责任。 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明知运输超长超限货物至指定地点需经交警部门审批,在申请营运证明失败后由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以便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的事实。 被告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于2022年8月29日出具,仅是为原告申请入城通行证开具,运营证明的开具与被告无关。 8.原告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共五十八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5699.10元和后续医疗费15215.6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中42元的陪客躺椅费不合理,代收伙食费不得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 9.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致残程度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为闽涵公司而不是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和原告为闽涵公司运输货物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只负责将货物运到工地,因原告驾驶的是自卸车,在适合条件下可以自卸,不适合情况下是由被告用叉车进行卸货的,说明被告负责卸车。 2.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以及被告花费鉴定费2470元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2年8月25日,被告因江山市市心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南路项目需要与衢州闽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到闽涵公司租赁钢管等货物,租赁货物***公司运到工地,费用***公司负责。原告系自卸车驾驶员,2022年8月起为闽涵公司运输钢管等货物至被告工地。同年9月28日,原告运输钢管至被告工地卸货时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要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只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负责卸车,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则主张租赁物是由出租方负责运到工地,钢管入场需要卸货清点确认才能签收,原告是帮闽涵公司运输钢管,且自认多次运输都是自卸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仅约定租赁货物由出租方运到工地、费用由出租方负责,对由谁负责卸货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驾驶的是自卸车辆,自认之前运输的货物也是由原告进行自卸,被告关于钢管入场需卸货清点确认签收的解释属合理,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用叉车进行卸货从而负有卸货义务,故应认定原告驾驶自卸车进行卸货是运输货物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其义务为被告卸货、双方存在帮工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无需因帮工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要明确被告是否存在指示、指挥错误,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指定卸货地点狭小、卸货地点是居民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指挥错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主张卸货地点有超过5个车位大小,电线不是高压电线,离车位有一定距离,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现场指挥,不存在指挥错误。本院认为,经现场勘查和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原因是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为避免钢管触碰电线将车厢下降后引起车头翘起、原告驾驶车辆往前移动时钢管落地导致整个车厢突然下降震伤原告,故需审查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作人员现场指挥错误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第一,原告未提供事发当时现场照片,经现场勘查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有5个车位大小,相对宽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指定卸货地点的具体区域不适宜卸货,故被告指定卸货地点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卸货地点过于狭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线系高压电线,经现场勘查案涉电线并非高压电线,离卸货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自认在事发前几天第一次运输钢管到该处工地时能够安全卸下货物,且未提供该区域不能卸货的相关规定,故该卸货地点并不必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原告下降车厢并前移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现场指挥错误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指定卸货地点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现场指挥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要明确被告是否存在选任过错,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驾驶车辆车厢只有4米,却运输6米长钢管,故被告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则主张是闽涵公司安排原告运输钢管和装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货物***公司运到工地、费用***公司负责,原告也自认是闽涵公司安排其运输钢管和装车,故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选任,也无法安排装车,被告不存在选任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要明确原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被告是否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从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有钢管触碰电线危险才采取下降车厢行为,构成紧急避险,被告则主张事故发生是被告过于自信且违规操作导致,不构成紧急避险,如果构成紧急避险,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实际是原告。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不得已避险措施,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年自卸车驾驶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安全注意义务,却为避免触碰电线违规操作下降车厢、前移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严重,故原告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不构成紧急避险行为。被告指定卸货地点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与险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并非引起险情发生之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不再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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