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

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与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1150号
原告: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增义,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6906941.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4月16日、2018年6月1日签订五份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蒙阴县华商.汶水城A区商住小区B-9、B-10、A-13、A-14、A-4、A-19、A1#、A2#、A3#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21040220.84元,因被告拖欠A2#、A3#住宅楼的工程施工进度款6906941.15元,现原告仅主张A2#、A3#住宅楼进度款6906941.15元,其他款项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如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发包人)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人)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蒙阴县华商.汶水城A区商住小区A2#、A3#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具体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7813882.30元,约定被告支付启动资金3000000元,地上五层完成后支付3000000元,主体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造价的50%进度款(扣除前两项的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主体完成后,该工程主体工程质量经过相关四部门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共支付原告A2#、A3#住宅楼款项7000000元,尚欠A2#、A3#住宅楼进度款6906941.15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蒙阴县华商.汶水城A区商住小区B-9、B-10、A-13、A-14、A-4、A-19、A1#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4133279.69元,后在诉讼中撤回了该工程款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主体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合同造价的50%,该主体已经完成,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进度款,被告尚欠原告进度款6906941.15元未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690694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8元,由被告蒙阴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尊霞
人民陪审员  柴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胜
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