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可芸,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顺,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被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罗汉伟,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罗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可芸,被告***、罗汉伟、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元、护理费7188元、误工费2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49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6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被告罗汉伟联系我等人到蒙阴县东关村张少伟家扎钢筋,在工作过程中我和张本富到平房上往主房上吊钢筋,在栓钢筋过程中,由于吊车工吊的太猛,致使我被钢筋从平房顶上甩下来,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对于我的损失,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91条等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为公司的活不多,就揽了张少伟家的民房工程,找了几个人干。罗汉伟是我找的干钢筋的工作人员,原告是罗汉伟找来一块干钢筋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吊起来的钢筋从平房上碰下来受伤,原告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医疗费加上我每个月给他一部分钱,总共给了他50000元左右了。
被告罗汉伟辩称,当时这个情况就是钢筋在平房上,他两个人在上面吊钢筋,钢筋起钩的时候把原告给摔下去了。原告是我找来给***干活的。
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是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是***自己承揽的工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4日,被告***通过被告罗汉伟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楼房(房主蒙阴县东关村张少伟)扎钢筋,每天280元。原告***在平房上往主房上吊钢筋过程中,被吊起的钢筋甩到平房下,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3月19日,原告***到山东国欣颐养集团新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两次住院医疗费40692.45元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还支付给原告***85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到新泰李氏祖传骨科门诊取药支付1200元,于2021年5月25日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60元。2020年9月5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需加强营养。2021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在蒙阴县,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花护理,护理人员王春花居住在蒙阴县,系城镇居民。2021年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119.8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承揽为张少伟建房后,让被告罗汉伟找原告为其扎钢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虽然是被告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职工,但为张少伟建房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罗汉伟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受被告***的委托找原告为被告***扎钢筋,故被告山东***华建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汉伟均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在工作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4942.40元、鉴定费2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和60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按每天119.8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564元及护理费7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损失总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72.45元、护理费7188元、误工费2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49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816.85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2816.8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64635.17元(已支付491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祥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青
书 记 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