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沭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高忠霞
被执行人:杜强强
被执行人:马胜利
被执行人:高忠玲
被执行人:孙钦合
被执行人:高忠利
被执行人:吴炎泽
被执行人:凌晓东
被执行人:孙运来
被执行人:刘忠杰
被执行人:孙伟
被执行人:刘洪民
被执行人:朱振振
本院在执行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忠霞、杜强强、马胜利、高忠玲、孙钦合、高忠利、吴炎泽、凌晓东、孙运来、刘忠杰、孙伟、刘洪民、朱振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是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沭支行的账户是社保部门发放本人退休养老金的账户,其存款也是本人的生活费,根本不是“被执行人刘洪民以其妻***之名存在银行的存款”。因此,你院在执行(2013)沭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刘洪民以异议人名义存款,并冻结异议人账户存款(退休养老金)是错误的,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207条及相关法规规定,向你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沭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退休养老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天华、高忠霞、杜强强、马胜利、高忠玲、孙钦合、高忠利、***、吴炎泽、班彦芝、凌晓东、孙运来、刘忠杰、孙伟、刘洪民、朱振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高忠霞、杜强强、马胜利、高忠玲、孙钦合、高忠利、吴炎泽、凌晓东、孙运来、刘忠杰、孙伟、刘洪民、朱振振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拥有的对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债权包转让给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交接,其中包含上述判决的债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沭执字第103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刘洪民以其妻***之名在银行的存款30万元,同日,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账户款进行冻结,当时该账户存款余额37402.31元。***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洪民系夫妻关系。异议人的上述账户是社保部门为其发放退休养老金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2013)沭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依法应当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精神,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但是,基本养老金一旦发放给离退休人员,进入了离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即是其拥有的个人财产,不再属养老保险基金的范畴。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洪民系夫妻关系,异议人名下的存款是其家庭共有财产,法院有权对其账户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和扣划。因此,刘洪民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异议人名下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季文涛
审判员  姚 宇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