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1188号
原告: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51城建时代广场134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梁,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丁业庆,主任。
原告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河湾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梁与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河湾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87514元及利息;2、请求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10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经临沂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以上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5244087.42元,双方均签章确认,该工程被告在支付了4180000元后,剩余1064087.42元工程款迟迟未付。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棚户区改造《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20号楼降排水及基坑支护工程,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经临沂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以上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123426.20元,双方均签章确认。该笔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以上两笔工程款共计2187514元。
被告前河湾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鲁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根据合同第十四条4项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2019年7月5日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四、造价咨询报告两份,分别证实2015年6月7日签订合同的工程经临沂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244087.42元;2019年7月5日签订合同的工程经山东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123426.20元;以上两份咨询报告均得到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证据五、被告两工程拨款明细,证实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两工程款分别为864087.42元(2015年6月7日签订合同的工程)和1123426.2元(2019年签订合同的工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工业与民用建筑、水利、路桥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范围是:基坑支护人工修坡、挂网、锚杆成孔、制作、安装、喷护、降水井、降水施工等全部施工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基坑支护按形象进度付款,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降水工程按月支付。每月付至降水完成工程量的60%、降水井打井验收后结清。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余款回填完毕四年内付清:第一年付总款的20%,第二年付总款的10%,第三年付总款的5%,第四年付总款的5%”。第十四条⑷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超1日应偿付未支付款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依此类推”。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负责人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临沂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2018年10月26日,临沂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友德综审字(2018)第1026号”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5244087.42元,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负责人均加盖公章并签名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该项工程,被告尚欠付原告864087.42元。
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楼降排水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内容包括基坑支护方案设计、基坑支护施工及降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待结算复审完成后,拨付至复审认定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工程结算复审完毕,乙方需提供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保修金)。乙方必须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予以付款。……”。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负责人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签名。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山东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2022年1月20日,山东友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友德建咨字(2022)第0120-01号”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为1123426.20元。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负责人均加盖公章并签名,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该项工程被告尚欠付原告1123426.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所签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份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本金分别为864087.42元及1123426.20元属实。对于2015年6月7日的所签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中降水台班统计表最后工作时间是2017年12月22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是为保证地下结构施工及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侧壁及周边环境采用的支档、加固与保护措施,为建设工程中隐蔽工程部分提供施工环境条件的服务性工程。因此,2017年12月22日的最后工作时间,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时间,亦即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比例分期付款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表,被告自始未按约定比例、约定时间节点给付工程款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6日(结审报告日期)按最后未付款额864087.42元计算,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日1‰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换算成以年为单位则超过36%,原告的损失通常体现在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该利率明显超出了当时民间借贷年24%最高利率的保护范围。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同时有限制的承认其惩罚性。尽管被告未到庭,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31.2%(24%×1.3)计算为宜。
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5日所签合同,从造价咨询报告中2020年6月7日的现场签证记录的时间来看,2020年5月25日后无施工记录。结合前述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临时性、辅助性特点,该时间节点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时间。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是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利率以当月的一年期LPR计算为宜。被告前河湾居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864087.42元及违约金(以86408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2%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123426.20元及利息(以1123426.20元为基数,以2020年6月的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0元减半收取计12150元,由原告临沂市鲁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前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国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