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现超,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尤洪行。
原审被告*前,男,汉族,居民。
上诉人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2时许,解现超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联邦路交汇路段时,车辆冲过中心隔离护栏进入对行车道,与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和***当场死亡,解现超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道路绿化设施受损。2013年5月17日,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解现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同年5月28日,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挂)车的损失为48325元,支付核损费1700元。同年6月17日,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挂)车的营运损失为1860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支付照相费180元。*******(*******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前,实际所有人为**轻钢公司,解现超系**轻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解现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第23条、第35条、第38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该法第42条第2款、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8325元,评估费1700元,照相费180元,营运损失186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405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每一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解现超系**轻钢公司的驾驶员,故**轻钢公司应根据解现超承担的事故责任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车在事发前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轻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解现超承担的事故责任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在***损失的范围内,由**轻钢公司赔偿49183.5元,其余损失***自负。据此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照相费、营运损失和评估费等共计69405元,由**轻钢公司赔偿49183.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轻钢公司负担。
宣判后,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解现超借用公司车辆造成,应由解现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公司系解现超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解现超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前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解现超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和***当场死亡,解现超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道路绿化设施受损,解现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解现超借用公司车辆造成,但被上诉人解现超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解现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上诉人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解现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照相费、营运损失和评估费等共计69405元,由上诉人**轻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67405元由上诉人**轻钢公司赔偿47183.5元,被上诉人解现超对**轻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轻钢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上诉人解现超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江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