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湖北路西段与金山路交汇处北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不正确,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其工资明细,而未提供相应的转账明细或发放记录进行佐证,在该工资明细的证明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5.5元,进而以此为依据计算出错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也并未达到玖级程度。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工资情况,工伤情况,均已认定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8079.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组立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3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护理人为其配偶***。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又至原告处从事原工作。2021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发放的工资如下:4897元、7309元、9241元、8342元、6333元、8135元、7952元、7573元、6200元、4073元。2020年临沂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42元/月。再查明,2021年6月29日,***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8月14日,该中心作出临高人社发工伤认[2021]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泰钢结构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2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复决字[202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决定书。2021年12月2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1]37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3月22日,***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诉与华泰钢结构公司工伤待遇问题。高新区仲裁委于2022年6月8日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2]第1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49.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502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华泰钢结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其损伤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已经给予认定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结合华泰钢结构公司未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损伤不构成工伤,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资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5.5元[(4897元+7309元+9241元+8342元+6333元+8135元+7952元+7573元+6200元+4073元)/10个月],原告虽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49.5元(7005.5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以2020年临沂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42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6242元/月*7个月)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6242元/月*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的伤情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执行,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42033元(7005.5元/月*6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28022元不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50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38.6元(119.8元/天*7天),原告均未持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49.5元;二、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三、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四、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022元;五、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六、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38.6元。上述款项共计207718.1元,原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000429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及相关数额的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的事实,分别由生效判决和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且上诉人二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上诉人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无异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