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6344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车辆登记人: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小型轿车沿高新区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沿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且伤者属于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认可保险公司拒赔的答辩意见。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伤者的医疗费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完毕。另外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事故发生系未年检造成,车辆未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亦未增加车辆的行驶风险,且在事故发生后也通过了年检,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沿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边继福护理,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赣榆县。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所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8年2月1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7)鲁1302民初10580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27.52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免责条款及保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未年检造成,车辆未年检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亦通过了年检,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临沂泽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亦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575.8元。关于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858.6元。关于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结合其户口所在地性质,本院予以支持279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99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27.52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6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40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64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6,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6,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被告***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