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2-2号
原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董事长。
原告山东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董事长。
被告临沂泰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西杰,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泰森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临沂泰森木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临沂市费县,因此请求将该案件移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临沂市费县,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