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九曲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亮,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银桥街与东兴路交汇处瑞华金都写字楼8层北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炳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公司职工。
上诉人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亮、被上诉人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认定不清,进而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条之规定确定的自愿原则(在合同领域体现为“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并约束合同双方。根据双方签订的《领袖豪庭汽车坡道、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一条第9项以及第四条关于结算之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被上诉人完成结算向上诉人出具结算书之日。同时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主张被上诉人始终未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自认的事实:等结算报告出来后,优先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结算义务,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关于“应付工程款之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促使被上诉人履行结算义务,支付工程款,符合《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海诺公司辩称:对于优先权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49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领秀豪庭汽车坡道、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领秀豪庭汽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8万元,同时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汽车坡道550元/㎡,楼宇钢结构雨棚600元/㎡,拨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钢骨架焊接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自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汽车坡道、钢结构雨棚的制作安装。2017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现场收方,坡道钢化玻璃顶棚面积共计1002.06㎡,楼宇雨棚面积共计45.9㎡。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001至005号价格签证单,被告予以认可,据此,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审核认定钢楼梯9500元,车库设备吊装口钢结构8300元,配电室设备加固钢结构3500元,7号楼物业钢结构33000元,另同意支付10000元用于缓解原材料上涨给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资金压力。此外,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制作安装楼宇雨棚60.96㎡。2018年,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两份金额分别为414838元、276211元的装饰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17日付款232000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132000元,2019年4月3日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汽车坡道、钢结构雨棚等均已于2017年12月12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秀豪庭汽车坡道、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因合同涉及汽车坡道钢结构及雨棚的制作安装,属于领秀豪庭楼房建筑的附属设施建造及安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汽车坡道、雨棚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并于2017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汽车坡道面积及钢结构雨棚面积无异议,而钢楼梯、车库设备吊装口钢结构、价格调整等有相应价格签证单予以证明,以上计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为691049元,与原告已提交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工程价款共计69104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1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770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现场收方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因此,未付工程款177049元中142496.55元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2月13日起算,剩余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2月1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被告付款情况、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制作结算汇总表等情形,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十八个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4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分别以142496.55元、34552.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70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固定单价合同,上诉人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方记录、价格签证单等证实:截止2017年12月12日,当事人双方已经对合同工程量及工程量调整和工程价款等达成一致,并于当日完成涉案工程交付;上述事实,与上诉人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与本案工程款金额完全一致相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完成了结算。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上诉人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行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属罔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临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