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永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6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TXX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太平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宏海公路路口处,在转弯过程中,适遇***驾驶牌号为皖K5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宏海公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黄某某、上海永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绿化公司)、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74.80元[其中医疗费422.8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00元(2,4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4,35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BTXXXX重型货车属永业绿化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黄某某系永业绿化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鉴于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永业绿化公司承担。沪BTXXXX重型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永业绿化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的法医鉴定问题,经审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鉴定资质,其接受崇明县公安局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现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的核定,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认***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422.80元;修车费4,3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4,802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综合***的伤情和本地区护理工市场相关标准,分别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误工费为7,250元(1,450元/月×5个月)。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法医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亦予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赔偿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属***财产利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诉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对于***诉请的衣物损失费,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2.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56,774.80元;二、永业绿化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3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350元;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相关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正确,确定的三期期限合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同意。***是驾驶员,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的误工费远低于实际误工损失。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业绿化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定***的伤残等级。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费。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对此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并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书  记  员 林  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案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842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