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鲁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6民初28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蒙,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锋,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赫兆剑,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明山,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鲁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金花路西首路北(原浚河新城内创业路北,鲁安玻璃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刘友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平邑县城浚河东路北,汉阙北路西。
负责人:戴秀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赫兆剑、邵明山、平邑鲁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安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沂蒙、蒋兴锋,被告赫兆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邵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被告鲁安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赫兆剑赔偿我经济损失46999.4元,具体为:住院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13048.80元(240天×54.37元/天)、护理费9786.6元(90天×54.37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999.40元,扣减邵明山已经赔偿40000元。诉讼中,赫兆剑变更诉求为要求赫兆剑、鲁安公司、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为邵明山已经赔偿完毕,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武台镇大家庄村工地上干活,当时因电线杆上有一根钢丝绳影响施工,我站在铲车斗里,邵明山开着挖掘机把我升到电线杆处解掉缠绕的钢丝绳,后邵明山未把我安全的放下,而是左右移动了几十公分,把我摔倒了地上,我被送到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报警,武台派出所接警并立案侦查,对邵明山采取拘留时,我与邵明山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但是赫兆剑拒不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赫兆剑辩称,第一、我所有的车辆以及***均为程明义雇佣在工地干活,***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程明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鲁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造成了赫兆剑在施工中受伤,鲁安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邵明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虽然已赔付赫兆剑4万元,这4万元是其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过错自行达成的调解,对于***所主张部分,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有危险,还进行操作,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我给***已支付医疗费2070.63元、生活费500元、住院押金4000元,共合计6570.63元,要求***予以返还。
邵明山辩称,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和我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的赔偿纠纷,并且***在诉求中也明确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
鲁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向***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鲁安公司和供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鲁安公司承包武台镇大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任务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程明义,程明义多次承包农网改造工程的分包任务,具有丰富的改造施工经验,我公司只是向程明义支付劳务分包费用,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管理关系,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赫兆剑与程明义是承揽商事合同关系,鲁安公司在赫兆剑和程明义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武台镇大家庄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前,赫兆剑与程明义达成了工程挖坑、立杆的承揽商事合同,赫兆剑派挖掘机为工程挖坑、立杆,程明义按照赫兆剑立杆的数量支付承揽费用,赫兆剑雇佣邵明山挖坑、立杆,邵明山为赫兆剑履行商事合同时,未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受伤,鲁安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邵明山明知可能发生造成***受伤的危害后果,仍然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其对***的受伤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对***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放弃对邵明山的赔偿请求规定,其他被告在***放弃请求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第四、赫兆剑作为邵明山的雇主,依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其请求没有依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受伤工地的施工人。2015年4月27日,我公司与鲁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武台镇大家庄村等8批新建工程承包给鲁安公司。鲁安公司具备完全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和能力,武台镇大家庄村电网改造工程由鲁安公司负责组织,我公司没有向***承担责任的理由。2、我公司不是***雇主,没有向***承担责任的理由。供电公司没有雇佣***,没有向***支付过工资。经了解,***是受案外人程明义雇佣从事大家庄村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工作。案外人程明义是大家庄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工资由程明义支付。我公司没有雇佣***,也没有向***支付过工资,没有向其承担责任的理由。3、***受伤是由邵明山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即便存在损失应当由邵明山赔偿,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我公司不是***受伤的工地施工人,也不是***雇主,没有向***承担责任的理由。***受伤是由邵明山故意犯罪行为所致。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份,证实所花医疗费用。2、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万元。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邵明山和***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完毕。5、***及邵明山、程明义、冯在京、李绪来、赫兆剑在平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由邵明山故意行为导致受伤,邵明山是由赫兆剑雇佣为其干活,挖掘机也是属于赫兆剑所有。6、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费用理赔分割单一份,证明***个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件现留存在公司内,由该公司出具了一份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证实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
赫兆剑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且记载金额为18260.02元,该复印件加盖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个险理赔业务专用章,说明***已经就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不应当再次主张。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该病例中注明***受伤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并且在入院记录中陈述为1天前被他人从高处推下,该份病例所述与***陈述不一致,且该份病例不是完整病例,缺少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无法确定***实际的住院天数。在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为20天,因该份病例中没有长期医嘱单,因此***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以出院记录中记录的20天为准。对证据3为***个人委托,且其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为1万元,应当以***实际手术后再另行主张,对于***伤残和三期,我请求法院给予7天的时间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用,没有注明***的姓名及用途,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我不予承担。证据4中约定了邵明山支付***各项费用46000元并且已经一次性支付,***再次向我主张系重复。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询问笔录中均能看出邵明山在施工过程中有明显的故意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由邵明山全部承担。对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因***已经报销,并且数额为18260.02元,其主张21000元过高。***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没有提交二人护理的证据。***提交的病历中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邵明山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认证,邵明山不是故意将***致伤,是过失受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鲁安公司、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赫兆剑的意见。
对赫兆剑提交证据:1、赫兆剑为***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缴纳的住院押金的凭证,共计6570.63元。2、事故发生后,现场吊车牛师傅和赫兆剑的通话录音,该份录音能够证实邵明山在施工构成中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也和***提交的证据印证。
***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赫兆剑称邵明山是故意行为,应当由邵明山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明山虽为故意行为,雇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邵明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牛师傅的身份,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的记录,并且牛师傅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该份证据和本案有无关联性,我不予认可。鲁安公司、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供电公司与鲁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将武台镇大家庄村等8批新建工程承包给鲁安公司承建。鲁安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挖坑、立杆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程某,案外人程某雇佣赫兆剑的神港牌挖掘机(司机为邵明山)及雇员***等在该工地具体施工。2016年3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在武台镇大家庄村工地上干活时,因电线杆上有一根钢丝绳缠绕影响施工,***便站到邵明山驾驶的神港牌挖掘机的铲车斗里,邵明山开着挖掘机把***升到电线杆钢丝绳缠绕处解掉缠绕的钢丝绳后,未把***安全放下,而是往右转了铲车斗子四五十公分,***从铲车斗子摔倒了水泥地上受伤,被送到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跟骨骨折;其他诊断外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8260.02元(含赫兆剑已垫付的6570.63元),2017年3月1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250元,剩余17010.02元未赔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增莲、女儿冯在娟护理。
2016年12月8日,经***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赫兆剑对该鉴定报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事后***拨打110报警,平邑县公安局武台派出所接警并立案侦查,***与邵明山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邵明山支付***赔偿款4万元。
另查明,鲁安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案外人程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追加案外人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及护理人员李增莲、冯在娟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15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将武台镇大家庄村等8批新建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鲁安公司承建。鲁安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挖坑、立杆等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程某,案外人程某承包后雇佣赫兆剑的神港牌挖掘机及雇员***等在该工地具体施工。***在武台镇大家庄村工地上干活时,由于邵明山操作不当,致***从邵明山驾驶的神港牌挖掘机的铲车斗里摔倒了水泥地上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赫兆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邵明山作为赫兆剑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伤,赫兆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邵明山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与赫兆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要求赫兆剑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邵明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鲁安公司、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将武台镇大家庄村等8批新建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鲁安公司承建。鲁安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挖坑、立杆等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程某,故鲁安公司与赫兆剑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发生中无过错。***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8260.02元,扣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1250元,***医疗费损失为17010.02元。***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主张的二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010.02元、误工费13048.8元、护理费489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77116.12元,扣减赫兆剑垫付的6570.63元及邵明山已支付的4万元,剩余损失30545.49元由被告赫兆剑赔偿,鲁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赫兆剑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45.49元;
二、平邑鲁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负担372元,赫兆剑、平邑鲁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瑞茂
审 判 员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