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999号二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浙黔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王有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牟一贵,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远华公司)、原审被告牟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06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远华公司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恒达公司有借款合同关系。远华公司出示的三份借据均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有写明借款人是恒达公司,借据上的签字人为“牟一贵”。没有证据证明牟一贵是“四馆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上诉人有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四馆工程建设施工。被上诉人及牟一贵均承认60万元是转账给牟一贵。二、“四馆综合楼”项目建设单位为玉屏县广电局,投资人为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既不是该项目业主,也不是项目投资人。其借款给鸿达公司施工无理由,况且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这种只担风险,没有利益的交易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用于“四馆工程的人工费和建设款”,相反,牟一贵庭审陈述该借款系其个人以借款为名,实为追回王有太所欠他的借款。牟一贵与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判令上诉人与牟一贵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牟一贵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负责人,甚至工作人员都不是。该笔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
原告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牟一贵向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牟一贵向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四馆建设用款。同年11月18日,王有太通过信合卡转帐给牟一贵。同年11月20日,牟一贵向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牟一贵向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四馆工地人工费。当日王有太交付现金10元给牟一贵。11月21日,牟一贵向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牟一贵向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四馆工地人工费。当日王有太交付现金10万元给牟一贵。
另查明,王有太系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四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牟一贵是玉屏侗族自治县四馆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牟一贵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牟一贵交付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牟一贵应如期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11月20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牟一贵以重庆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对玉屏侗族自治县四馆综合楼工程人为和工效出现问题的承诺书,且被告重庆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玉屏侗族自治县四馆综合楼工程,牟一贵在出具借条时注明将该款用于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牟一贵偿还原告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牟一贵承担78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恒达公司为乙方签订《贵州玉屏侗族自治县四馆综合办公楼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甲方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代表人为王有太,乙方恒达公司签字的代表人为由其任命的四馆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张和平。王有太系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还系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牟一贵支付的借款系从王有太个人银行账户取款支付,三张借条上有王有太和牟一贵的签名。牟一贵提出王有太向其及其弟弟借款76.4万元,其中25万元,其弟牟一斌已经提起诉讼,对剩余款项中的40万元,远华公司认为系牟一贵给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诚意金,与其无关。牟一贵在本案中提出在抵销其支付给王有太的款项后,同意支付剩余借款,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借款给王有太个人。
对一审认定牟一贵是玉屏侗族自治县四馆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牟一贵以个人名义向远华公司出具借条,远华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有太向牟一贵交付了借款,牟一贵也承认收到王有太的70万元,一审认定系牟一贵个人向远华公司借款的事实正确。关于一审判决恒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牟一贵出具的借条看,牟一贵系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未加盖恒达公司印章,借条上虽注明借款用途为恒达公司承包的四馆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但牟一贵并非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将借款支付给牟一贵个人,并未支付给恒达公司。牟一贵本人也陈述其借款是为了讨回王有太向其借款,并未承认该借款用于恒达公司项目建设。牟一贵不是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远华公司提交一份牟一贵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牟一贵是恒达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查,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太作为河北川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恒达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其明知代表恒达公司签字的代表人是张和平而不是牟一贵。远华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相信牟一贵有权代表恒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承诺,且该承诺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任何关联。一审认定牟一贵系恒达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牟一贵既不是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恒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牟一贵所借款项用于恒达公司承包的项目建设。一审判决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1600元,由牟一贵负担10800元,贵州远华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芦化莉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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