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5175号
原告:***,男,生于1950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999号二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101208063641E。
法定代表人:刘超,男,生于21987年9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1055号2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损失(从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分发包万州区五桥长石板6万平方米工程的劳务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交保证金5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年4月29日***出具收条,约定月息2分计息;***将其中30万元交付给恒达公司。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不认识原告,未授权被告***对外发包工程和收取保证金;至于***与原告发生何种关系,恒达公司不知情;对于***超出委托范围的行为,恒达公司不认可、不追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50万元属实,其中30万元转账给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对恒达公司委托内容不清楚,让我签名就签名,均是王义兵与恒达公司控制和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与重庆市万州区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承包该公司在万州区五桥街道长石板2号地块的建筑施工业务。原告为承接该项目,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5月1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45万元及支付现金1万元,5月1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此款属重庆市万州区宏朗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的劳务订金。从交款之日起付息百分之二点八计算(进场后不再计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恒达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负责办理万州区五桥街道长石板二号地块房屋建筑工程(玉和苑)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签证、划拨工程款等相关工程事宜。代理权限全权委托,代理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工程竣工。”同日,被告恒达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恒达公司承建该工程,该合同双方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21日、29日***两次向恒达公司法人刘超转款30万元。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将“重庆市万州区宏朗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恒达建筑有限公司”,利息约定为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0月19日,***向恒达公司作出承诺“我本人负责的万州区五桥长石板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因发包人的原因至今不能进场施工,我自愿终止与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本人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向外收取任何款项,如本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收取任何费用或作出任何承诺均与恒达建司无关。”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另查明,被告恒达公司对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认可5月1日欠条中载明的施工是万州区宏朗建筑有限公司,而施工合同签订的是恒达公司,要求***重新出具欠条,5月29日欠条是在2016年2、3月由***出具。因无比对检材,鉴定机构予以退还。恒达公司法人收取***的30万元因***欠他人(颜中书)债务及欠恒达公司管理费等已支取。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从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原从事小额度的建筑劳务,熟悉相关建筑行规;其次,被告在接受恒达公司委托前自己或者与他人共同寻找工程项目后,再借用或挂靠建筑企业与建设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两份收条出现不同建筑企业名称),同时为获得业主的项目,在自己无资金、亦未获得建筑企业授权的情况下,以该项目劳务对外分包为由收取他人工程履约保证金。综上,被告***在整个寻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中起主导作用,且***不属恒达公司职工,应认定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第一实际施工人,***以该身份对外口头约定将其劳务分包为由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因口头约定工程事宜,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收条也载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向恒达公司法人转账汇款的行为,因人民币属种类物,不能唯一证明***向恒达公司法人汇款30万元属于原告向***缴纳的50万元的一部分;恒达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向恒达公司出具承诺未以该公司名义收取他人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小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