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221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5331939P。
法定代表人:唐平美,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999号二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3641E。
法定代表人:刘超,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惠商贸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惠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平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被告恒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惠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平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被告恒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惠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生效判决书确定应移交但无法移交的15套住房的损失2663093.59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双倍月息12‰计算,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利息2013298.75元);2.评估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所建9号楼工程住房15套,但被告却将应移交给原告的15套住房销售他人已装修入住,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法院在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万法民执字第01280号附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房屋交付的执行,由原告另行起诉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恒达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一个案外人挂靠在被告的,在(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参加诉讼,是案外人派人参加诉讼,后来在查阅该案材料过程中,发现原告是明知房屋已经卖了,导致法院执行长达四年时间。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不是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是判决本身有问题。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1月4日,万州区法院两次组织双方进行和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按照当时市价901397.1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了794490.41元现金给原告,另外106906.71元是抵扣的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所以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总之,该案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万州区董家移民步行街9号楼工程,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约180万元。2010该工程竣工后,由于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0643.68元、并立即交付已完工程给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9号楼工程按投标文件标准,对该楼增减工程按约定造价为1610906.71元。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6906.71元;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移交所建的万州区×××工程除以住房22套抵偿工程款以外的未移交房屋(15套)。该判决于2013年6月3日生效,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在(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12月期间领取原告以房屋抵偿工程款1504000元;原告在该案中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8、9、10号楼总面积14941.32平方米,总造价600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以售房的80%提取工程款,不存在施工到中途拨款2008年1月18日”。
2016年12月22日,本院对双方作执行笔录,笔录载明:凯惠商贸公司要求支付三年的资金利息和以判决时的市值对15套房屋进行评估;恒达建司不同意凯惠公司的要求;最终法院的意见是以当时的售价90万元(平均每套当时出售价6万元计算)打入法院账户,用以解决与凯惠商贸公司的房屋交付纠纷案,另凯惠商贸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可以迳行诉讼。2017年1月4日,本院对双方作执行笔录,笔录载明:依据2016年12月22日的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的90万元,已扣划恒达建司464490.41元,建议尚欠的435509.59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并由恒达建司财产担保……凯惠商贸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其可以通过诉讼另行主张。2017年11月22日,本院分别对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凯惠商贸公司认为支付的近80万元少了,所以终结执行,另案起诉。对恒达建司的询问中,本院叙明“在2016.12.6日双方说好的只给90万元,现实只打了近80万元,现在申请人认为钱少,要求另外起诉你们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恒达公司表示“可以,凯惠认为少了,就只有另案起诉赔偿损失,我们没意见,凯惠公司自己起诉就行了”。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3)万法民执字第01280号附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万州区×××15套房屋,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交付,并给申请执行人支付784490.41元,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给付的794490.41元不足以赔偿因不能交付而产生的损失,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赔偿损失”裁定终结(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万州区×××15套房屋交付的执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464490.41元、于2017年8月8日支付原告330000元。
2018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对(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不能执行的部分房屋(即9号楼1-201、1-202、1-401、1-501、1-502、1-601、1-602、2-201、2-301、2-302、2-401、2-501、2-602、3-501、4-602)15套房屋价值申请按2013年6月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就原告申请的评估事项委托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1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重宏房鉴[2018]字第043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估价对象在2013年6月3日的价值为345758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0元。
2008年4月2日凯惠公司与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惠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8号楼工程(以下简称8号楼工程)交由建高公司施工。2008年8月29日,凯惠公司向建高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我司与你司签订的董家移民商贸步行街8号楼工程,是以售房的80%提取工程款,每套房屋作价6.5万元、门面3000元/平方米,不管住房以后降、涨,不受影响。”2010年12月30日,凯惠公司起诉建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8月13日建高公司陆续在凯惠公司领取8号楼23套住房抵偿的工程款14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凯惠公司与恒达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涉15套房屋不能交付而引发的纠纷。该判决生效后,法院多次执行,均因案涉房屋早已出售他人,不能交付。在此情形下,凯惠公司、恒达建司在执行中就“无法返还房屋,给予赔偿”达成协议。嗣后,该执行案终结执行,凯惠公司基于双方执行中达成的协议,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恒达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在施工中以售房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万州区×××住房及门面进行销售,该方式应当认定被告对外售房是受凯惠公司委托,属委托关系。原告凯惠公司要求按重宏房鉴[2018]字第043号评估报告的价值即3457584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参照同时期同地段也即万州区×××的房屋价格,确定万州区×××每套房屋价值为65000元,故恒达建司实际还应支付凯惠商贸公司180509.59元(65000元/套×15套-794490.41元)。凯惠公司要求按月息双倍12‰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达建司主张将(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案件中,凯惠商贸公司应支付恒达建司的106906.71元的工程款予以品除的问题,因凯惠商贸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且另案已处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故恒达建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凯惠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2012)万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3日生效,被告恒达建司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致原告的可得利益产生损失,故被告恒达建司应以180509.59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评估涉案15套房屋的价值支出的评估费1900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予采信,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因其不能交付15套房屋产生的损失180509.59元,并以180509.5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凯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453元。经本院院长审批,该款缓至执行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骆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周怀
人民陪审员  王晓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