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211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999号二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101208063641E。
法定代表人:刘超,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张吉武,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张吉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被告张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8万元及损失(从汇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与被告张吉武是万州区新田镇新滨花园3、4、5、19、20号楼的共同负责人,并出示恒达公司与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恒达公司出具给张吉武的授权委托书,据此原告与张吉武签订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向张吉武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另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汇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方询问得知恒达公司与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不认识原告及***,未授权被告张吉武对外发包工程和收取保证金;至于张吉武与原告发生何种关系,恒达公司不知情;对于张吉武超出委托范围的行为,恒达公司不认可、不追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吉武辩称,收到原告100000元属实,已转账给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恒达公司委托内容不清楚,让我签名就签名,均是***与恒达公司控制和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恒达公司向被告张吉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张吉武为我方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号码…,负责办理新滨花园3号、4号、5号19号、20号楼(二期)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签证、划拨工程款等相关工程事宜。代理权限全权委托,代理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清止”。16日张吉武与***持该委托书到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承包该公司在万州区新田镇新滨花园3号、4号、5号19号、20号楼建筑施工业务,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吉武按合同要求向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牟维清证明该合同约定2015年7月25日前需缴纳保证金100万元,逾期合同解除。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认识张吉武并于215年7月25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张吉武将上述工程的基础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当日向张吉武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张吉武出具收据;按原告与***之前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7月31日通过银行向***转账180000元作为介绍费,***未出具收据。2015年10月19日,张吉武向恒达公司作出承诺“我本人负责的万州区新田镇新滨花园工程项目,因发包人的原因至今不能进场施工,我自愿终止与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本人承诺未以公司名义向外收取任何款项,如本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收取任何费用或作出任何承诺均与恒达建司无关。”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吉武借用被告恒达公司资质与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未获得建筑企业授权的情况下,以该项目劳务对外进行分包,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为此收取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且张吉武不属恒达公司职工,应认定被告张吉武系该工程项目的第一实际施工人,张吉武以该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约定将其劳务分包为由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吉武据此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应当由被告张吉武予以返还,收条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应从收到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吉武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取180000元介绍费,***作为居间人应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或通过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能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隐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合同可能解除或不能履行这一重要事实,促使原告与张吉武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合同双方均无建筑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故收取的报酬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恒达公司与原告不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张吉武向恒达公司出具承诺未以该公司名义收取他人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吉武与原告属不同法律关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居间费18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居间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吉武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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