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与彭长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587号
原告: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金港路四季花城**楼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2441466M。
法定代表人:汪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长兴,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3641E。
法定代表人:刘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新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55001017398356982。
法定代表人:张丽宾,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言,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冉茂椿,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众望,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垚公司)与被告***、彭长兴、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救兵城居委会)及第三人冉茂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被告彭长兴、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被告救兵城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言、第三人冉茂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救兵城居委会支付原告货款5640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6409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长兴及第三人冉茂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有***及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指定地点运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量,被告彭长兴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本案工程系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的联建工程,故应承担给付责任。合同是冉茂椿、***作为救兵城居委会及恒达公司的代理人签的字,彭长兴是职务行为,均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本案购销合同的事实陈述模糊不清。合同主体甲方是医疗中心项目部,乙方是固垚公司,被告***仅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不是合同的主体。代表人仅是签约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的联建工程,原告的货物实际交付该项目工程。原告明确冉茂椿系现场负责人,而***系冉茂椿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合同上以甲方代表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受冉茂椿指派签的合同,不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彭长兴的确是工地材料员、保管员,其工作***、冉茂椿都可指派,最终结算也是冉茂椿通知彭长兴去办的。
被告彭长兴辩称,彭长兴是冉茂椿聘请在该项目打工的,由冉茂椿发工资,主要工作是收材料、签字,对账也是冉茂椿安排去的。彭长兴的工资也没拿到,不清楚有没有付材料钱,差不差原告的钱。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恒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也没有与救兵城居委会联合建房;2、恒达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成立或者授权设立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医疗中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恒达公司不认可;3、直到收到起诉状副本,从无原告或者相关人员向恒达公司追收货款。2015年之前救兵城居委会现任书记贺克江及前任书记冉阳找到恒达公司,说恒达公司在其辖区内,如有需要要求配合他们。原告应当知晓恒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救兵城居委会辩称,救兵城居委会从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买合同,医疗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居委会无关。居委会也没有与恒达公司联建该项目,而是将项目承包给恒达公司,合同明确建设费用由恒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与救兵城居委会无关,请求驳回对救兵城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茂椿辩称,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是联建合同关系,冉茂椿是恒达公司委托在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仅是恒达公司的代理人,冉茂椿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恒达公司与救兵城居委会是联建关系,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彭长兴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二人均是恒达公司的员工,不是冉茂椿聘请的,冉茂椿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冉茂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批准同意救兵城居委会取得“救兵城社区办公楼及医疗服务中心”无偿划拨移民迁建用地1000㎡,合1.5亩。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救兵城居委会,用地项目名称: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及占地移民危房搬迁11户32人联户自建房,用地面积:1946.70平方米,建设规模3893.40平方米。
2010年5月30日,甲方救兵城居委会与乙方恒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救兵城居委会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按甲方提供的用地红线图及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进行设计施工。承包金额:医疗服务中心以总价15万元为包干价;1.92亩危旧房拆迁补偿、还房及所有附属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后,负责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付清款项后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权限,在建设、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2年8月14日,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恒达公司)人事变动,现乙方委托冉茂椿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救兵城居委会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代理人,原代理人周光武不再履行代理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由甲方协助办理土地及规划等手续,提供相应资料,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1亩土地由乙方以15万元包干开发,乙方应在2012年8月14日前交给甲方首付款5万元,剩余10万元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如不按期交付余款,乙方缴纳的5万元现金甲方不退还,本补充协议及2010年5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同时作废。该补充协议尾部乙方由恒达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冉茂椿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2年8月14日,恒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公司与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5月30签定的项目承包协议,现因本公司人员变动,特委托冉茂椿代为本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一切责任由本公司负责。”
2015年6月15日,甲方救兵城居委会,乙方恒达公司再次签订《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乙方应付的1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二、此项目在乙方首次开发的房屋完工后10日内,除协议第一条约定外,乙方再无偿给甲方提供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用房,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面积误差不得超过5平方米,面积误差按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六、乙方在开发此项目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务,处理事务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乙方除加盖恒达公司印章外,冉茂椿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5年5月18日,甲方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与乙方固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周家坝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地点:周家坝救兵城社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C30、C35、C40型号混凝土,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凭送达工地的签收凭证对账,在次月15日前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加盖医疗中心项目部印章,***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固垚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员程地伟在乙方代表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固垚公司陆续向合同指定项目供货并按月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了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及应收金额,均由彭长兴作为购货方经办人签名确认。2018年8月20日,固垚公司与医疗中心项目部共同出具完工单,载明:“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止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共计商混款1264090.00(大写:壹佰贰拾陆万肆仟零玖拾元整),已付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欠564090.00(大写:伍拾陆万肆仟零玖拾元整),于2018年8月20日确认无误。”该完工单加盖医疗中心项目部印章,经手人由彭长兴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达公司认为两份《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是恒达公司所出具,并申请对协议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了恒达公司的鉴定申请。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5年6月15日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乙方栏下的恒达公司印文、法定代表人刘超印章私文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部分的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2年8月14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恒达公司印文与2010年5月30日的《项目承包协议》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2年8月14日恒达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落款部位恒达公司印文与2010年5月30日《项目承包协议》乙方(恒达公司)部位的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救兵城居委会,委托事项是雕刻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该委托书系开具给印章雕刻单位,未能查找到原件以供比对。
本院认为,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先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恒达公司实施建设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并承担一切费用,恒达公司支付救兵城居委会包干费用15万元并提供300平方米房屋作为医疗服务中心用房。按上述约定,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由恒达公司负责。2012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恒达公司明确委托冉茂椿为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恒达公司同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确认冉茂椿在该项目的代理人身份。故冉茂椿作为委托代理人因工程建设而实施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冉茂椿陈述被告***、彭长兴均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彭长兴系材料员,二人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涉案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和固垚公司,固垚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救兵城居委会并不参与项目施工,亦无需支付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恒达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因此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应系恒达公司就涉案工程设立的其他组织,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应就涉案合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恒达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无据佐证,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均能认定其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彭长兴作为项目材料员,定期与固垚公司对账并结算,且最后签署完工单,原告依据该完工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有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判决给付时亦同步作相应调整。在供货结束一段时间后办理了总结算,此时被告恒达公司应即时给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40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64090元为基数,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1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丽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崔建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