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3641E。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金港路四季花城**楼负**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2441466M。
法定代表人:汪维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子晗,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新星路**会信用代码555001017398356982。
法定代表人:张丽宾,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言,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绍平,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垚公司)、宋绍平、***、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救兵城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固垚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恒达公司办公地址在被上诉人救兵城居委会辖区范围内,居委会前书记冉阳要求上诉人支持辖区内经济发展,强令上诉人恒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上诉人***、宋绍平等人用于涉案工程。整个涉案工程的土地审批、相关手续的完善、资金的筹措、材料款的支付、房屋销售等事宜上诉人恒达公司均不知晓,都是被上诉人***、宋绍平、***等人所为。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宋绍平等人,并非上诉人恒达公司;2.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与被上诉人固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宋绍平及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并且根据一审中宋绍平举示的证据显示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被上诉人救兵城居委会委托他人雕刻的,而根据另案反映已付70万元的货款是由宋绍平支付。综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上诉人宋绍平、***、***、救兵城居委会,并非上诉人恒达公司;3.被上诉人固垚公司、宋绍平、***、救兵城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恒达公司合法权益。一审诉讼中,法庭要求固垚公司提供收到货款的相应票据,而固垚公司以公司未再实际经营找不到票据为由而未提供,但在另案中已经明确了已支付70万元货款为被上诉人宋绍平。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等人将大量房屋违法出售给案外人,造成了巨大的不稳定因素。救兵城居委会对***等违法建设和违法销售的事实均有登记,为逃避责任,救兵城居委会在一审中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恒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固垚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2.根据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2015年6月15日再次签订《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均能证明***因为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宋绍平的主体地位认定准确,二人分别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及材料管理人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绍平辩称,1.被上诉人宋绍平仅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材料管理员,其在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宋绍平并非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2.根据三次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恒达公司、被上诉人***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恒达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3.(2019)渝0101民初1022号案件并未查明已付70万元货款是由被上诉人宋绍平支付,被上诉人宋绍平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并未向固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4.上诉人恒达公司认为救兵城居委会前书记强令上诉人出借资质以及宋绍平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不属实,也无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受***指派,***仅为涉案工程材料管理员,负责现场接收材料。
救兵城居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推卸责任;2.上诉人所述居委会前书记强令上诉人出借资质给***等人不属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撑;3.救兵城居委会并无相应建筑资质,也未成立任何项目部,没有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也未支付过任何项目款项。救兵城居委会并非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救兵城居委会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1.上诉人陈述居委会前书记强令其出借资质给***等人并不属实,其并未出示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与恒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恒达公司;3.***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恒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受恒达公司委托代为恒达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4.***并未与救兵城居委会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固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达公司、救兵城居委会支付固垚公司货款5640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6409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宋绍平、***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恒达、救兵城居委会、宋绍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批准同意救兵城居委会取得“救兵城社区办公楼及医疗服务中心”无偿划拨移民迁建用地1000㎡,合1.5亩。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救兵城居委会,用地项目名称: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及占地移民危房搬迁11户32人联户自建房,用地面积:1946.70平方米,建设规模3893.40平方米。
2010年5月30日,甲方救兵城居委会与乙方恒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救兵城居委会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按甲方提供的用地红线图及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进行设计施工。承包金额:医疗服务中心以总价15万元为包干价;1.92亩危旧房拆迁补偿、还房及所有附属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后,负责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付清款项后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权限,在建设、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2年8月14日,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恒达公司)人事变动,现乙方委托***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救兵城居委会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代理人,原代理人周光武不再履行代理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由甲方协助办理土地及规划等手续,提供相应资料,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1亩土地由乙方以15万元包干开发,乙方应在2012年8月14日前交给甲方首付款5万元,剩余10万元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如不按期交付余款,乙方缴纳的5万元现金甲方不退还,本补充协议及2010年5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同时作废。该补充协议尾部乙方由恒达公司加盖印章并由***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2年8月14日,恒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公司与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5月30签定的项目承包协议,现因本公司人员变动,特委托***代为本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一切责任由本公司负责。”
2015年6月15日,甲方救兵城居委会,乙方恒达公司再次签订《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乙方应付的1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二、此项目在乙方首次开发的房屋完工后10日内,除协议第一条约定外,乙方再无偿给甲方提供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用房,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面积误差不得超过5平方米,面积误差按1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六、乙方在开发此项目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务,处理事务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乙方除加盖恒达公司印章外,***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5年5月18日,甲方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与乙方固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周家坝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地点:周家坝救兵城社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C30、C35、C40型号混凝土,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凭送达工地的签收凭证对账,在次月15日前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加盖医疗中心项目部印章,宋绍平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固垚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员程地伟在乙方代表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固垚公司陆续向合同指定项目供货并按月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了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及应收金额,均由***作为购货方经办人签名确认。2018年8月20日,固垚公司与医疗中心项目部共同出具完工单,载明:“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止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共计商混款1264090.00(大写:壹佰贰拾陆万肆仟零玖拾元整),已付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欠564090.00(大写:伍拾陆万肆仟零玖拾元整),于2018年8月20日确认无误。”该完工单加盖医疗中心项目部印章,经手人由***签名。
一审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认为两份《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不是恒达公司所出具,并申请对协议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了恒达公司的鉴定申请。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5年6月15日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乙方栏下的恒达公司印文、法定代表人刘超印章私文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部分的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2年8月14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恒达公司印文与2010年5月30日的《项目承包协议》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2年8月14日恒达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落款部位恒达公司印文与2010年5月30日《项目承包协议》乙方(恒达公司)部位的同名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一审庭审过程中,宋绍平向一审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救兵城居委会,委托事项是雕刻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该委托书系开具给印章雕刻单位,未能查找到原件以供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先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恒达公司实施建设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并承担一切费用,恒达公司支付救兵城居委会包干费用15万元并提供300平方米房屋作为医疗服务中心用房。按上述约定,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由恒达公司负责。2012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恒达公司明确委托***为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恒达公司同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确认***在该项目的代理人身份。故***作为委托代理人因工程建设而实施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本案中,***陈述宋绍平、***均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宋绍平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系材料员,二人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涉案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和固垚公司,固垚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救兵城居委会并不参与项目施工,亦无需支付项目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恒达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因此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应系恒达公司就涉案工程设立的其他组织,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应就涉案合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恒达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无据佐证,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均能认定其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作为项目材料员,定期与固垚公司对账并结算,且最后签署完工单,固垚公司依据该完工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固垚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有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时亦同步作相应调整。在供货结束一段时间后办理了总结算,此时恒达公司应即时给付,固垚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固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40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64090元为基数,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重庆固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1元,由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达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为(2019)渝0101民初7022号案件卷宗材料,分别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介绍信(重庆市万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拟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宋绍平,并且宋绍平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
固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且(2019)渝0101民初7022号案件固垚公司已经撤回了起诉。
宋绍平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也只能反映了宋绍平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知道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非是宋绍平支付的。
***质证认为,对于该案事情情况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救兵城居委会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并且该案原告已撤回了起诉,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恒达公司拟证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渝0101民初7022号案件卷宗材料中庭审笔录第八页仅有固垚公司对于已付货款为宋绍平支付的单方陈述,并无宋绍平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已付货款为宋绍平支付的回应及认可,恒达公司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构成对恒达公司拟证明已付货款为宋绍平支付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于恒达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已付货款为宋绍平支付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渝0101民初7022号案件因该案原告固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起诉,已于2019年11月11日结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以及欠付货款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法人,也不是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它只是为某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在工程完工后就已实际消亡。因此,建设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应以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法人为涉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具体到本案,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分别为固垚公司与万州区周家坝街道救兵城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上诉人恒达公司认为,恒达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宋绍平等人,对于整个案涉工程的土地审批、资金筹备、组织施工、材料款支付、房屋销售等均不知情,并且根据宋绍平一审提交有关救兵城居委会委托雕刻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复印件)可以说明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并非恒达公司设立。本院认为,一审中宋绍平所提交的有关救兵城居委会委托雕刻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系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规定,该份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委托书的落款时间(2015年7月1日)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自相矛盾(委托雕刻印章时间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故在无原件核对或者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委托书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且从恒达公司与救兵城居委会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以及两份《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案涉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由恒达公司独立承建并组织施工,因在建设、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恒达公司自行承担,说明救兵城居委会就案涉工程无需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更没有必要设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相应建筑材料。上诉人恒达公司提出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宋绍平等人、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撑。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服务中心项目部为恒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他组织,并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恒达公司,并无不当。
其次,2012年8月14日,救兵城居委会与恒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以及同日恒达公司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了***作为恒达公司在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的代理人,《法人授权委托书》也明确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恒达公司承担。而宋绍平、***受***指派作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以及办理结算的《完工单》经手人处签字,并均加盖了医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宋绍平、***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再次,虽案涉医疗服务中心及危旧房改造工程因系违法建筑已依法拆除,但并不影响双方基于买卖混凝土所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固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恒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办理结算《完工单》载明的欠付金额承担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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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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