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渝行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6364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因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2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建司申请再审称:***不是该公司员工,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6]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该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已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重庆市万州区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重庆市万州区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本身存在重大问题,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与恒达建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67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恒达建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恒达建司提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重大问题,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在恒达建司承建的南山玉林5#楼工地上锯木时致左手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恒达建司申请再审中才提出的其与重庆市万州区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直接否定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674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不采纳。
综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恒达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许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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