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82民初988号 原告: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梅城镇潘铺生态工业园区甬安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WKW2U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687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现场出纳。 原告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4月4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761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潜山市纬一路二期建设工程与潜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QSHLHTS202001206《材料采购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单确认,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9580693.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704551.5元。按合同及结算单确认的付款时间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混凝土货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876142元未支付,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于所请。 赤东公司辩称,润力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赤东公司已经付清**公司的全部货款。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材料采购合同》原件、《情况说明》原件、2022年1、3、4、5、6月《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原件、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交易已经结束,没有转让,且其也未与原告订立相应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有原告与被告负责现场材料结算的员工**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与**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公司的结算单与汇款单、***桥与***桩基照片、监理通知单原件、C40混凝土成本明细表、商品砼各县信息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损失发票、检测鉴定报告、工程检测协议书、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发票、电子付款凭证、证明钢板窗费用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证,该监理通知单盖有项目监理机构的印章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质证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结合该照片内容及被告对照片的介绍,可以认定该照片为案涉桥梁桩基的图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C40混凝土成本明细表、商品砼各县信息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已就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并非对混凝土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即使混凝土不合格,也只能认定鉴定书中能够确定的损失,本院认证该鉴定意见是鉴定因混凝土强度不够导致返工的损失,依法经鉴定得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中需要审理确定的损失,本院将在审理查明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被告为承建潜山市纬一路二期建设工程与案外人潜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SHLHTS202001206)。合同约定,潜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法定检测机构鉴定已供混凝土因乙方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的)。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1月,被告与潜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11月15日前被告应付潜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4912.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货款后被告支付给了潜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起,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该工程混凝土,《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份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载明2021年11月份供货1264100.5元,2021年12月15日前应付货款2339013元(1264100.5元+1074912.5元)。结算单上注明:①***2根桩基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未解决;②十片箱梁混凝土强度不够,达不到C50标号。原被告双方与2022年7月4日最后结算,2022年7月20日前应付货款3555652元。被告派在现场负责材料结算的**在每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每月结算单是一种***记录方式,金额上下个月承继上个月,结算单上有“砼强度等级、供货数量、潜山信息价、合同结算价、金额、当月应付款数、截止当月累计货款数、截止当月底合同应付款数、截止当月已支付货款数、X年X月X日前应付货款数等内容”,结算单均有原告方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方经办人员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后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876142元未付。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因原告提供不合格混凝土导致的***桥、***桩基工程返工损失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因不合格混凝土导致的***桥、***桩基工程返工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不合格混凝土导致的***桥、***桩基工程返工损失总造价为126129.22元,其中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1329.22元(***桥桩基工程返工损失16280.03元、***桩基工程返工损失15049.19元),需审理项部分工程造价为94800元(监理对施工单位罚款50000元,***桥箱**检费用30000元,***桥、***桩基复检费用14800元)。被告支付鉴定咨询费20000元。 2021年5月8日,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潜山市纬一路二期(南岳路至华瑞路段)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潜山市纬一路二期(南岳路至华瑞路段)建设工程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施工现场***桥桩基混凝土存在的问题:…2、鉴于你单位桥梁桩基商砼材料多次出现类似问题,现对你公司经济处罚伍万元整,并下期工程款扣除;另建议你单位更换商砼公司。 2021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10榀预应力简支空心板混凝土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用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结算单上商品规格、价格、数量、金额、支付时间等具体明确,原告方经办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庭审中也自认自2022年元月开始将货款打到原告账户,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其工程所需混凝土,且双方于2022年7月对前期的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经结算的9580693.5元货款中,被告已支付货款8704551.5元,下剩876142元未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损失应当在货款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鉴定原告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导致被告返工的损失为31329.22元,经审理确定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80000元(其中监理对施工单位罚款50000元并注明在下期工程款中扣除、***桥箱**检费用30000元),被告主张***桥与***桩基复检费用14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即被告因原告违约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造成的损失111329.22元在货款中予以折抵,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64812.78元(876142元-111329.2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7月结算,确定2022年7月2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造成的损失111329.22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折抵,其损失计算标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以76481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仍有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64812.78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1元,由原告安徽润力新型建 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1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安徽润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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