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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谭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7748号 原告:李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556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一、被告二从事劳务活动,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药业中药饮片制剂生产基地项目。2022年10月25日,原告在**栋楼之间玻璃走廊上给玻璃打胶,因地面脚手架被被告四路过的工作人员移走,导致原告摔倒到地面。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被送至东西湖区某某医院救治,前后三次住院,住院时间59日,花费医疗费141224.06元。2023年10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涉嫌将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方,并且因为其工作人员擅自移走地面脚手架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某某药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完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找原告来务工。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应由谭某承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余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某药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答辩,答辩人将案涉项目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找原告来务工,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具有钢结构、幕墙工程经营资质,谭某有多年从业经验,具有从事案涉项目的能力。答辩人与其合作多次,基于对该公司及谭某多年行业经验及能力的信任,才将涉案新项目交给该公司承包,该公司雇佣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赔偿,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无赔偿义务。原告在进行作业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一部分责任。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级别过高,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谭某辩称,答辩人承接的工程和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已经注销,答辩人承接业务时候也是以个人名义承接。事故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是要下班的时候,有其他人把脚手架移开后,李某从上面下来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脚手架被移开,就踩空掉下去了。答辩人和李某是同学。答辩人主导案涉工程,雇佣李某来做工。李某的工钱按300元/天发放。李某受伤之后,所有的医疗费、住院开支和回家后的开支都是答辩人在负担,总共垫付了18-19万左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和李某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是某某药业中药饮片基地主体工程的总包单位。答辩人已经于2022年5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并退场,原告受伤在答辩人退场之后,原告受伤从事的玻璃走廊工程不属于答辩人总包范围。 被告某某药业辩称,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定作合同,不在产业园建设施工合同范围之中。承揽人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或第三人损害,应该由其自身负责。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所做劳务的劳务成果是向某甲公司或是某某公司提供,和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根据答辩人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2.4条,某甲公司应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事故安全,消除事故隐患,原告遭受意外事故,责任和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药业系经营药品生产、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等业务的营利法人。 某乙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的营利法人。 某甲公司系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等批零兼营、钢结构工程设计等业务的营利法人,股权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股东。 某某药业系“中药饮片制剂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中的厂房、仓库、1#-2#阳光晒药房、煎药中心、生活及消防泵房、变配电房于2022年4月8日办理竣工验收;科研中心、办公楼、检测中心、倒班中心、二期连廊、1#厂房、门卫房于2022年5月11日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从该项目退场。 某乙公司退场后,某某药业需在厂房与仓库之间的连廊处建钢结构玻璃雨棚及两侧密封窗。甲方某某药业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结构雨棚、两侧密封窗发包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人任何责任。 某甲公司承揽上述项目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谭某联系,将该项目转包给谭某。谭某承揽上述项目后,雇请李某施工,李某的劳务报酬为300元/天。 2022年10月25日,谭某与李某用脚手架从连廊预留口处上到连廊上进行钢结构雨棚和两侧窗户的安装施工。在完成当日施工后,李某从连廊预留口处返回地面时,因李某上连廊时踩的脚手架被移走,李某未注意到脚手架不再原处,从预留口处坠地受伤。 李某受伤后,于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1月13日在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8日在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4月18日在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李某共计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140806.06元。 事故发生后,谭某支付李某的医疗费140806.06元、生活费23500元,合计164306.06元。 2023年10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李某2022年10月25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李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李某的女儿***,2018年8月9日出生;***,2020年12月7日出生。李某的母亲***,1970年5月10日出生,含李某在内,***共有子女两人。 庭审中,李某口头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开庭笔录。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与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李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某甲公司提交的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工商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李某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李某在进行钢结构雨棚、密封窗安装施工时,结束当日工作从连廊返回地面时,未注意到其登上连廊使用的脚手架被移走,致使李某坠地受伤属实。谭某作为李某的劳务接受方,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从连廊返还地面时,疏于观察其使用的脚手架是否在现场,是否具备安全返回地面的条件,自身具备较大过失,应自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李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谭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李某的损失。 某某药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合同名称含有“工程合同”字样,但合同内容的实质系钢结构门窗定作、安装,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某某药业对定作、选任、指示没有过错,且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某某药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后,其法定代表人***与谭某联系,某甲公司、***辩称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谭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但***和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谭某在承揽案涉项目时并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承揽,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的谭某,因对谭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诉请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383347.26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由谭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李某191673.63元。扣减谭某已支付的164306.06元后,谭某还应赔偿李某27367.57元。 某甲公司、***对谭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36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李某已交纳),由被告谭某、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6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 原告李某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88,252.12+37,624.75+2,529.19+5,300+5,300+1,800 140,806.06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59天 2,95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 6,000 4 后期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5,000 5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年和10%的系数计算20年,即89,9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1500元和10%系数计算,***计算13年、除以2人,即20475元;***计算16年、除以2人,即25200元; 135,655 6 误工费 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58日,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75,841元/年计算 74,387 7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50,337元/年计算120日 16,549.2 8 交通费 酌情 1,000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1,000 10 合计 383,34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