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2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3)鄂12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单》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期满仍未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