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6民初5935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0000元,并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9日,原告因工程所需向被告采购石膏基自流平材料,双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与货物使用有关的一台自流平搅拌设备,原告交付设备押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供送自流平材料,双方就产品质量、价款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自流平单项工程施工和材料款支付完毕后,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联系被告退还6万元押金及设备,被告却辩称采购金额不足200万元拒绝退还,原告项目全部完工并退场,而上述设备却一直未予处理,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决诉之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2021年7月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协商,要购买自流平材料,同时要使用自流平泵送设备,我公司对***讲,如果不买这个设备,我们可以提供使用,但要求购买自流平材料达到200万元以上,如果未达到购买自流平材料200万元,该设备价值6万元,就作为购买。2021年7月29日将设备交给某甲公司使用,2021年9月11日,对方说要退还设备给我司,由于对方购买自流平材料没有达到200万元,我们就不同意接收设备。2021年9月14日,***在中间协商,每天租金300元,我们同意按照这个方案执行,但是后来没有下文,直到2024年9月21日才有人跟我们联系,问是否可以回收设备或帮忙转卖,我们可以帮忙联系转卖,对原告的诉请,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7月29日,某甲公司通过中间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D****P02),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石膏基自流平和界面剂,其中石膏基自流平200吨、界面剂0.5吨,货款共计125250元。合同对采购货物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质量异议,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货物的运输,货物的验收,违约责任,相关约定,合同的效力,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其中在采购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中的表格备注栏第4条约定“设备型号为T80,租赁押金六万元(此款项不开发票)。”设备型号为T80即为租赁物自流平泵送设备。某甲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为:晋江市某某店镇泉安北路万科金域滨江三期(项目工地)。 2021年9月11日,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退还租赁自流平泵送设备,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我们这机器是够(应为‘购’)材料送的机器,销售200万营业额可以返还押金!”杨某告知“老王(即***)不是这样说的。”双方为此发生纷争,某乙公司通过***表示“每天租金300元,时间只算一个月零几天,收一万元租金款。”后双方不了了之。2024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晋江万科金域滨江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女与某乙公司员工***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中间人***介绍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自流平T80泵送设备租赁合同系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附随合同,由于中间人***未对自流平T80泵送设备的租赁条件进行充分沟通,合同仅对采购合同中的附加条款自流平T80泵送设备租赁进行概括约定,即自流平泵送设备押金60000元。对于自流平泵送设备的赠送条件及租赁价格详情,未向对方进行充分说明,导致某甲公司在使用该设备后,与某乙公司对租赁物的返还条件发生争执。一方面,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进行充分告知,告知购买材料价值达到200万元以上时可以赠送该自流平泵送设备,未到达该条件时,应当告知自流平泵送设备的租赁价格,特别是明知某甲公司购买材料价值仅值125250元、租赁物缺乏赠送的条件下,仍将自流平泵送设备交付某甲公司并收取押金60000元,导致某甲公司容易陷于违约的窘地。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表态“每天租金300元,时间只算一个月零几天,收一万元租金款”后,未迅速向某乙公司返还租赁物,在控制租赁物三年多后,才向对方提出返还租金,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该设备存放于某甲公司长达三年之久,设备价值显著降低,设备租赁费远超于租赁物价值,返还原物的条件已丧失。对于某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在于某甲公司,鉴于某乙公司在双方缔结该附随合同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对于某甲公司因此造成损失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由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押金18000元。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押金18000元; 二、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元,河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商城支行。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