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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327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224.78元(以10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LPR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22年1月8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暂时为11224.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凉茶及健康食品生产项目中的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2058000元,另,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033500元。原告全额开具发票后,被告仅支付1775000元后无故拖欠合同剩余款项2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签订了消防暖通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完毕后对项目承担报修义务,但在保修期内,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未能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保修期内未能完成报修义务,由被告重新聘请其他单位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以及其他费用,双方已于2025年1月27日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已支付了所有的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消防暖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三路以东、飘香路以南的武汉市**饮料有限公司凉茶及健康食品生产项目的消防暖通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8月16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9月26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乙方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合同工期,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工期延误10天以上(含本数),经甲方勒令整改但拒不执行甲方制定的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且乙方必须在三天内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其他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工程造价:(1)本分包工程合同价为暂定含税价:2058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888073.40元,税金169926.60元);(2)工程款计算规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取价款①按照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单价(详见附件2:消防排烟工程量报价清单)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报价清单中所列的量均为暂定量;②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以甲方的签证为准进行结算;③在合同履约期间因变更或者设计原因减少工程量的,在结算时应据实进行扣减。实际工程量在工程竣工后经项目部实测实量后确认,结算以项目部确认量为准;(3)本分包工程的纳税方式为简易计税,税率为合同价的9%,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及各级地方政府现行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标准规范的要求,质量标准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及国家相关消防验收标准;2.其它质量要求,详见图纸设计及招投标文件要求;3.验收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配套仓库排风管进场1000㎡支付60万元;2.配套仓库排风管安装50%支付50万元;3.配套仓库排风管及设备安装完成支付50万元;4.工程经业主方及政府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税务发票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款项;5.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开具合法发票;6.工程款按合同签订时乙方委托指定账户内支付(见合同盖章处);7.因工程量变更导致结算价款变更按清单价款相应调整。质量保修:1.乙方对工程在质保期内进行质量保修管理。发生维修事项时乙方应及时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双倍承担,如质保金不足以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因乙方原因至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无条件承担保修义务,属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033,5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丁某于2024年4月13日向某某建设公司程某发送微信“维保:豪能请款单位:湖北某某智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55000元每年2022年加2023年合计11000已支付:2022年支付22500元目前还有77500元(票已开完款未付)”“暖通:请款单位: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总金额:2033500元,已支付:1700000元+75000元=1775000元。2023年二1月份请款333500元,但是只支付75000元。截止2024年4月还有258500未付(发票之前已开齐)”“主要把这两笔,你这边尽快落实解决一下。”“豪能维保3月底已经到期,后面怎么搞?他们物业老打电话要我去配合维修。”程某回复“好”。 2025年1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沁园饮料项目暖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拖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085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本院参照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日期,酌情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质保金108500元的意见。首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程某在2024年4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原告某某公司的催款仅表示“好”,未提出质量异议;再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曾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过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