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6民初73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代***向***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案外人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某某建设公司2015年承包的内黄县东环路建设项目中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3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将东环路绿化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按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分多笔将2000000元保证金支付至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对公账户中,该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应退还的1500000元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1500000元借条。2018年,***就上述事实向***提起诉讼,经审理,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由***偿还原告1500000元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向***催款过程中,***表示多收取的1500000元保证金当时被用于工程建设,因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结算并退还该保证金,所以自己无力支付。***认为,双方经协商变更施工保证金2000000元为50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亦书面确认,虽应退的1500000元保证金***已以个人名义负担,但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收款人,也负有及时向***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对***负有债务,某某建设公司对***负有相应债务。现案涉东环路工程项目已施工结束,***已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收取的500000元保证金,但***至今没有对剩余1500000元保证金与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致使***无法实现债权。***怠于行使对某某建设公司享有的该债权已经对***的权益造成损失,故***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代位权诉讼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不排除彼此之间的债务抵消,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整体结算。本案中,***对某某建设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依照法律规定,***为实现债权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由债务人承担,因此无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其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代表河南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后***陆续向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出具收条。后双方经协商,变更工程保证金为500000元,另1500000元作为***的个人借款,***遂于2017年2月向***出具借条一份和利息欠条一份。2017年,***以***出具的上述借条和欠条为证据,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豫05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登记注销,***系原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个人账户转账共计39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2017)豫05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5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银行转账凭证、保证金收据及单据,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安阳高新区支行的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提交的(2017)豫0502民初2369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其对***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双方争议焦点为:***对某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对某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应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就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2015年收取的1500000元保证金于2017年2月向***出具借条,但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某建设公司安阳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转账395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亦称其与***之间尚无法进行结算,应是***差欠某某建设公司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某某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不符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