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与福州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王郎裴庄新村。
负责人:裴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百泉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明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天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中科分公司之间经营独立,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天广公司之间的合同,返还工程款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假使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法定的解除条件,发包人也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
天广公司辩称,一、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法律规定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并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二、涉案工程经被上诉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量,并未达到合同要求,中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举证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在上诉人,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虽然规定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要求施工方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拒付工程款,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工程还有修复的必要,本案实际情况是,中科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掩埋,修复等于重新施工。
中科分公司称,对中科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中科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假使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法定的解除条件,发包人也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对于程序问题我方不作为上诉的理由。补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价款为21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完工时间,工程没有完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工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解决此事,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解决反而起诉至法院。
天广公司辩称,针对中科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了对中科公司答辩观点以外,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合同并没有约定在中科分公司机械设备进场后被上诉人一次付施工款50%,被上诉人分次支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因为中科分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图纸并由双方会审后再进行施工,当被上诉人发现其施工不符合约定时,被上诉人及时进行叫停,并停付工程款,具体叫停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被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行使先行抗辩权。
中科公司称,对中科分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天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59元。(注:该项诉请,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后的诉请;原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法人,中科分公司系中科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7月30日,原告就其开发的任县天广幸福里小区的住宅及商业用房的采暖工程,与中科公司签订了《地(水)源热泵主机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中科公司订购CTEDB760型热泵主机2台、CTEDB330型热泵主机1台,且由被告负责地源热泵工作站主机、机房内辅助设备的安装,室外地埋管系统的施工、室外水平管道系统的施工及管道连接保温。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该工程税前总价款210万元(包括设备、材料、施工费用,也即俗称的包工包料),其中的室外地源侧换热井系统价款为894000元,地埋管井总数为298眼,每眼井深度为120米,井内地埋管为直径32mm的单U型PE塑料管,地埋管的换热量为45W∕眼*米。合同加盖了原告和中科公司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明鑫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名章、中科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家颢在合同上签了字。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2015年12月份,原告就涉案采暖工程又与中科分公司签订《地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代表中科分公司在该合同签字的仍是杨家颢,合同二的总价款仍为210万元,且关于室外地源侧换热井工程的约定,亦与合同一相同。与合同一相比,合同二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基本相同,但分项报价明细所记载部分设备、材料、人工费、运费的价款有所不同。关于室外地源换热井工程的付款事宜,合同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施工工序,原告需预支付打地源换热井入场费50000元;待打井设备入场后,原告需支付室外地源侧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477000元;换热井眼完工后,安装水平管前,付地源侧换热井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8200元,设备整体联调合格后,除留5%的质保金外,付清其余款项。该合同既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也没有约定竣工日期。
合同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杨家颢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向中科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中科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但中科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进行施工,仅打了50眼井,并在井内安装了单U换热管后,就没有再继续施工。所打换热井的深度仅为100米,而不是合同所约定的120米。2016年6月15日,原告对涉案工程提出质疑,中科公司书面答复原告,称深度为100米的地源换热井的换热指标符合国标技术规范及中科公司的技术样册。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合同一、合同二文本,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科公司的答复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施工,造成原告支付2017年度采暖费用110859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两份电费收取凭证,没有提交免费向小区业主供暖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就同一供暖工程同中科公司、中科分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但中科分公司系中科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中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两份合同实质上成立于原告与中科公司之间,即中科公司是涉案供暖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方。中科公司对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提出的异问,以答复函的形式进行书面回复,证明中科公司对中科分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明知的,也说明中科分公司受控于中科公司。从合同签订至今已近3年,中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一所确定的任务义务,中科分公司仅打了50眼换热井,且数量和深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显属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虽然汇到杨家颢的个人账户,但因杨家颢以两被告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中科分公司在原告向杨家颢账户汇款后,即进场施工,说明中科分公司追认了杨家颢代中科分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向中科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0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在打井设备入场后,向中科分公司支付室外地源侧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477000元,但中科分公司仍进场施工,应视为原告与中科分公司对合同二付款约定的合意变更。由于中科分公司施工的换热井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作为中科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当将该3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7年度110859元供暖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地(水)源热泵主机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与中科分公司签订《地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科公司将原告支付给中科分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3元,原告负担1663元,中科公司负担5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科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中科公司承担。关于涉案的两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在上诉人打了50眼换热井后,于2016年5月份撤场,直至现在未再行施工,显然上诉人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关于中科公司是否应返还天广公司预付款30万元的问题。天广公司称中科公司进场的主要原材料无合格证无检测报告,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从上诉人与天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天广公司负责组织验收运进施工现场空调设备的产品质量并提供存放场地。即天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进场的设备进行质量检验,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应阻止其入场,根据天广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申报表、材料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天广公司主张所供材料不合格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天广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图纸并由双方会审后就进行施工,中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上诉人与天广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施工前双方应完成了对图纸的会审工作,然后上诉人开始施工。事实上诉人也进行了施工,现天广公司以上诉人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理由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2002,该规范未对地热井的深度进行规定。天广公司所主张的每眼地热井深120米只是在合同中室外地埋井系统报价明细中有“单U型,每眼120米”内容显示。本院认为,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出具的报价表只是合同预算的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证明工程所需材料及对应的价款。实际井深和管道长度与预算有差异,应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价款。合同中并无将报价明细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表述,其内容不应作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合同所涉标的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应当以合同内容中的约定作为依据,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原则予以确定。涉案工程包括小区内取暖用庭院管网、机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地源侧换热井的施工等工程,打地热井只是工程的一部分。合同中对设备施工、安装、使用约定了采用《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2002标准,至于制冷和取暖达到的温度要求,合同中并无具体约定,应当以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上诉人也未将地热井的工程全部完成,天广公司现只依据50眼井深不足120米来主张上诉人施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广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返还预付款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是否与已付款相对应,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衡量后,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中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096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与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水)源热泵主机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与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地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
二、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09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均由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