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443号

原告: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建设街以南、本斋路以东。

负责人:贾会青,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开发区长江路与福州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春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平,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菁、封金良,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175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水(地)源热泵机组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将龙韵城一二期换热站内所有旧设备改造、新设备调试、安装、保温(包括老设备不合格部分的更换)等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包温度达到国标要求,包验收合格,包安全。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必须保证龙韵城一二期、18号楼、商业门市共计224049平方米供热效果达到国家标准和施工图纸要求。对工期的要求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18年11月5日具备正常供暖条件,满足业主的采暖需求。原告及二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但至今完成的工程仅能勉强供暖13万余平方米,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22万平方米的供暖面积,且供暖温度也无法保证业主的正常供暖需求,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已经原告使用,原告也支付了认可后应支付的款项。现原告已经支付了整个工程款的95%,中科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保修2个采暖季的合同义务;2、原告陈述的不能达到合同约定22万平方米的供暖面积不是事实。首先,原告诉状中认可13万多平方的面积供暖满足要求。其次,经过2018年供暖季的运行,原告从未向中科能公司提出过满足不了住户要求的异议,故原告陈述的“不能满足”不是事实。再次,在原告提供不合格的水源前提下,涉案水源热泵机组已经完全达到现有面积的供热标准,原告陈述的达不到面积没有证据,不是事实。第四,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22万平方面积的住户已经使用;3、中科能公司一直在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中科能公司从未表示过涉案工程不能满足要求,更未表示过无法改造,也从未表示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我方在本案中的身份为见证人,且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地源热泵已经安装完毕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及标准,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水(地)源热泵机组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龙韵城一二期换热站内所有旧设备改造、新设备、新设备调试、安装、保温(包括老设备不合格部分的更换)等全部工程(不包括温泉井及井泵设备)。工程总造价为1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10%定金,设备发货前付款40%,调试运行半月后设备正常运行并经担保方(***)同意付20%,2019年2月3日前,采暖符合要求经三方认可付25%,余款5%保修期满采暖合格付清。现被告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前四次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给付,至此双方已经对于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刘万会的授权委托,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有代理权限,因此刘万会出具的证明并非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其证明不能作为工程不合格的证据。

因此推定原告对于工程的安装进度、质量以及供暖情况进行了审核后才按照合同约定打款给被告,所以对于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共同签订水(地)源热泵机组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进行相关工程的安装,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既然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因此推定原告对于工程的安装进度、质量以及供暖情况进行了审核后才按照合同约定打款给被告,并且证据中关于刘万会出具的证明并非被告公司对其授权的代理行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工程不合格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