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91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与福州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海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鲁楠,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能公司)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被告中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鲁楠、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25万元,并在后期要款中履行开具授权文件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开具授权文件及开具发票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东明华联商厦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整体转让给原告,并补助原告25万元。但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2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科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明华联商厦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整体转让给乙方;甲方已收取在东明华联商厦合同履约过程中由甲方支付的货款及费用归甲方所有;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后期要款中开具相应的授权文件及开具合同发票;甲方此合同补助乙方25万元;乙方承接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后续工程,所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合同所得利润由乙方所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与中科能公司的有关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中科能公司股东之一张春雨支付***伍万元整,其他债务***向夏方泉索要,张春雨支付上述款项,并且给***出具夏方泉签字认可的债务承担的协议书后,***与中科能公司、张春雨、马彪之间的所有债务关系解除。”庭审中被告另提交《关于中科能三股东出资70万元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东出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夏方泉承担东明华联工地补偿的***21万元工程款”。被告主张根据该两份协议书,原告所述债务与被告已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2017年1月19日的《协议书》质证称该协议书签订在前,涉及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债务无关;对《股东出资协议书》质证称系被告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补助款2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该笔债务已与被告无关联性,但其提交的《协议书》系2017年1月19日签订,早于双方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不能约束之后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另其《股东出资协议书》系公司内部协议,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助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