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7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凌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鑫兆家园15号楼6层709。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北京长凌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0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以下简称:长凌东方)与被告(以下简称:惠讯时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凌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伍军,惠讯时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凌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惠讯时代向长凌东方支付合同应付款13.1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31元/日计算。2、惠讯时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长凌东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惠讯时代支付到期的质保金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初,长凌东方经朋友介绍认识惠讯时代公司王水,双方约定由长凌东方为惠讯时代中标项目车流监控系统开发项目提供所需设备及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双方同时约定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费用为18万元。后惠讯时代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未付。双方在2017年12月5日补签了书面合同,长凌东方于12月25日完成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并通过了验收。经长凌东方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惠讯时代辩称: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从合同的内容及货品来看,长凌东方没有完全提供货物。履行中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长凌东方的诉讼请求。
惠讯时代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对《北京天文馆车流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终止合同;2、判令长凌东方向惠讯时代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3045元;3、判令长凌东方对未供货部分向惠讯时代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175.05元;4、长凌东方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长凌东方按附件一设备清单内容供货及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但长凌东方只提供了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正常使用,系统至今处于瘫痪状态,影响了惠讯时代对北京天文馆合同的执行,造成了预期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
长凌东方对惠讯时代的反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惠讯时代全部的的诉讼请求。终止合同不存在,我们已履行完毕,已安装完成,通过了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8日,惠讯时代中标北京天文馆客流监控系统、车流监控系统等项目。2017年11月,长凌东方(乙方)为惠讯时代(甲方)中标项目车流监控系统开发项目提供所需设备及安装调试、技术服务。2017年11月8日,惠讯时代方人员王水付款3万元,12月20日付款1万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补签了《北京天文馆车流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合同约定了具体实施服务内容及产品质量标准等。合同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运输过程的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在货到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货到现场相关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仅代表对货物外观、数量的确认,不代表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到货后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30%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产品安装调试通过项目终验后甲方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全款额的65%。余款5%质保期结束结清。双方确定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项目终验后二年,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原厂保修和技术支持服务。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向甲方交货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未交货设备价款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遭受的损失,乙方还应就其中的差额进行补偿。如乙方逾期提供产品或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退换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附件一设备清单中,约定了17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价等,合价共计18万元。在上述清单中注明:第16项为客流检测系统3万元。
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履行协议,惠讯时代方王水向长凌东方支付了4万元。2017年12月26日,长凌东方向惠讯时代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惠讯时代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7月3日,长凌东方向惠讯时代发出催款函。
长凌东方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提交了其与深圳市东陆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与北京数字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天文馆车流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采购其他设备的合同。庭审中,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是深圳市东陆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长凌东方与我公司签订了调试合同,双方就北京天文馆车流项目是合作关系,北京天文馆使用的是我们公司的设备,长凌东方从我公司采购。长凌东方从我公司采购了设备安装在北京天文馆的西门和南门。现场使用了我们软件的数据库,用的我们的产品和系统,2017年12月25日之后,系统维修后能正常使用。
惠讯时代为证明长凌东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提交了其与其他单位履行合同的证据及双方微信记录。对于质量问题,长凌东方称:现场的按键坏了,维修过了,是售后服务问题。为此长凌东方提交了《售后服务单》
诉讼中,经长凌东方申请,本院向北京天文馆调取了证据材料,北京天文馆提交了《北京天文馆客流车流监控验收单》,其中注明: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施工单位:惠讯时代;验收意见:验收通过;待整改项:1、售票处地下机柜整理尚未完成,具体时间与售票处主任确定;2、减速带未安装,1个月内完成;3、停车系统调试需继续完成,将服务器移至中控室;4、提交管线竣工图,1个月内完成。
上述货物经现场清点及双方确认:LED大屏3个,长凌东方认可只安装一个,其余两个未安装,因为是客流的,每个3500元;对于减速带,长凌东方称并非由其实施,只是代开票;对于地感项圈,惠讯时代认可为长凌东方所做;对于显示卡,长凌东方称其安装在显示屏内,否则无法使用。第9项定制支架长凌东方称未提供,共计7400元。第11项布线,惠讯时代称是其所做,有采购清单;对于第12项石材长凌东方称不是其提供,合价1900元;第14项栅栏不是长凌东方所做,合计8000元。第17项服务器长凌东方称未提供,合价24000元。
长凌东方称:车流软件系统安装在服务器中,包含在清单价款中。对于合同价款,长凌东方称为18万元,因为惠讯时代代开客流发票,其自己所做的车流发票未开。
对于惠讯时代反诉的终止,惠讯时代称是解除合同。庭审中,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不主张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条价中没有约定,但在附件设备清单有各项清单的总价合计18万元。长凌东方亦是按清单中的货物提供并履行合同,其中虽有客流系统的货物,但仅是代开发票,并无实际履行,但长凌东方自己的车流系统中的软件部分亦未计入清单。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8万元,仅是为协助惠讯时代开具客流系统的发票,长凌东方将其自己履行的项目及所购货物改为客流,故本案合同总价认定为18万元。
对于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北京天文馆的验收单可以认定,该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对于长凌东方未履行的部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清单中客流系统的总价应计入车流合同价,对于其他项目中未注明为客流的,应计入车流项目合同的履行内容,其中未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扣除项目包括:1、LED大屏两个未安装共计7000元;2、定制支架两个未提供共计7400元;3、布线1000元长凌东方未有证明,而惠讯时代提交了证据,故应扣除;4、石材未做共计1900元;5、电源线7500元长凌东方无证据证明;6、栅栏8000元未做;7、减速带未做850元;8、服务器未提供,总价24000元。以上共计应扣除57650元,加上惠讯时代已付4万元,实际应再支付82350元。
对于惠讯时代反诉主张的解除合同,因工程已经验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行解除。对于其中未履行部分在结算时扣除即可。对于惠讯时代要求长凌东方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均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后补签订,根据庭审调查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包括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货物与合同实际不符、相关货物长凌东方未提供,而是同惠讯时代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履行,故现双方据此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长凌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2350元;;
二、驳回北京长凌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长凌东方已预交),由北京长凌东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已交纳;由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
人民陪审员 刘明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