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578号
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动漫基地**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讯公司)与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容知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惠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被告安徽容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惠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容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利息;2.被告安徽容知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25142045803(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5日、汇票金额2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讯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未得到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追索权,已经丧失对被告追索权,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宝塔盛华公司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据以证明:涉案汇票已到期,未被付款。
证据三、提示付款银行系统打印文件,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一开具的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持票人的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这笔交易是否真实完成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认为证据一、四、五与其无关,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间。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惠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基础合同资料寄给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无关。
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基于与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25142045803(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5日、汇票金额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讯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主张权利必要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